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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佳益告訴被告張家睿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大忠路口(仁愛路為支線
    道,大忠路為幹線道;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方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暨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佳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礁溪鄉大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張家睿駕駛前開車輛在
    案發地點未達路口中心即貿然搶先左轉大忠路,與未減速接
    近案發地點之李佳益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佳益因而受有左上
    臂鈍傷、左手腕扭傷、左手肘、右膝蓋擦傷等傷勢。張家睿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佳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2年5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23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112030518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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