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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許乃文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EDI IRAWAN(印尼國人)

黃詩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EDI IRAWAN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1時59分許,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往羅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 宜蘭義成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DEDI IRAWANN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適被告黃詩庭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成路3段往冬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DEDI IRAWAN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黃詩庭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撕裂傷(鼻樑處約1公分、人中處約2公分)、右側膝蓋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DEDI IRAWAN、黃詩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DEDI IRAWAN、黃詩庭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即告訴人DEDI IRAWAN、黃詩庭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即告訴人DEDI IRAWAN、黃詩庭業與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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