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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嘉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啓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啓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廖啓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鴻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之噴水龍熱炒店,飲用啤酒後,竟
    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
    晨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TT-5008號自用小客車,從前
    開熱炒店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翌(27)日凌晨0時44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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