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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證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證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發生擦撞(未成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林證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證梧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至20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羅東年年小館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000號前,不慎與簡延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證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延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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