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61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東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段與新興路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振發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僅下車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不待告訴人回答,只交付新臺幣400元予告訴人,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屬違背規定,故本案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