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捷巍(原名:吳臣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捷巍(原名吳臣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捷巍(原名吳臣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主:真寶貨運有限公司),自花蓮縣搭載土石共37980公 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2980公斤)沿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蘇花改東澳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08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隧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未減速(無煞車)狀態下,直接追撞前方因道路壅塞停等在前,由告訴人魏勝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因曳引車搭載砂石原料撞擊力道過大,再推撞由蔡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楊春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美蓓,直推撞至由黃華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車廂始行停止,造成共計5輛汽車(含被告駕 駛之車輛)連續追撞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頭部挫傷、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縫合6針、右手多處開 放性傷口,共縫合33針、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縫合7針、左 手0.5公分撕裂傷,縫合1針、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腎上腺血腫、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膝血腫、右側腎上腺血腫合併血尿、四肢及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