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樹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醫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樹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樹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恩於民國112年8月9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
    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S16號病床前,大聲咆嘯,並對
    在場之醫護人員林佳純,以強暴方法,徒手毆打其下巴,妨
    害其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並造成林佳純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樹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林
    佳純、證人黎昀鑫於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樹恩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
    療救護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