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庭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人,再由「Kylie.瑄」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Kylie.瑄」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Kylie.瑄」指示,將本案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4萬9仟元提領並於同年月4日12時許,在臺北車站M4出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資料並自本案帳戶提款交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真的要找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誤信「築彤有限公司」在羅東成立之分公司招募事務助理,於「Kylie.瑄」告知被告錄取後,被告自上班第1日起為履行職務而執行「Kylie.瑄」交辦之工 作外,自始至終均無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又被告雖曾傳送存摺封面傳給「Kylie.瑄」,惟被告係因聽信「Kylie.瑄」而認為銀行之存摺封面係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途。另被告誤信「Kylie.瑄」所言,認為本案帳戶內之25萬元係「築彤有限公司」為支付羅東分公司採購案所需經費而匯人之款項,將「購買商品合約書」及作為訂金之24萬9000元交予供貨商「世博有限公司」指派之「陳先生」,更不能僅因被告曾經手贓款,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罪。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日13時57分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ie.瑄」之人。嗣「Kylie.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長華佯稱為其長子,需要借款等語,使告訴人誤信其詞,於113年1月4日11時5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依「Kylie.瑄」指示,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後,在臺北車站M4出口,將其中24萬9仟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男子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長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6張在卷足稽(見偵 卷第9-11、22、26-28、38-39頁、59-76【背面】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明卉」之人有於臉書之「宜蘭找工作」社團內張貼徵才訊息,載明徵才職位、地址、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福利等資訊,被告詢問是否可應徵後並依指示提交履歷,並與「鄭明卉」協調可開始上班之日期,並有自稱公司人事主管「李幸華」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詢問被告家人健保投保事宜及與被告簽立僱用合約書,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60-63頁),可見其過程與一般公司 應聘過程相似,則被告辯稱以為是應徵工作等情,尚非無據。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因為要求職,所 以使用臉書平台社團「宜蘭找工作」在上面瀏覽求職的訊息,我看到帳號暱稱「鄭明卉」之人發一則招募職缺的貼文,該公司名字是「築彤有限公司」,是徵招事務助理的工作,於是我就私訊對方詢問是否還有職缺,對方跟我說有職缺並且提供主管的LINE給我跟他聯繫,我跟公司主管聯繫後他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作為申請勞健保的用途,後來沒多久主管就跟我說我錄取了。剛開始的工作内容都是叫我在自宅工作,主管跟我說公司需要採購筆電,要求我去大賣場看筆電的價格比價,並製作表格給主管看,前面交辦我的事情看起來都很像正常的工作,所以我都不以為意,後來主管要我在113年1月4日時去台北出差,主管跟我說要去跟筆電的廠商做 採購簽約,所以我於113年1月4日上午搭乘客運前往台北車 站與廠商碰面,我在當天上午11時許抵達台北車站,抵達時主管就跟我講說,他會匯一筆25萬元到我的本案帳戶,並告訴我這一筆錢是公司採購電腦用途,然後我就依照主管的指示,在台北車站的郵局提款機將新臺幣25萬元領出(主管稱其中的1000元作為本次公司提供的車馬費),之後主管叫我到捷運台北車站M4出口等廠商到,我抵達之後就在M4出口等了大約5-10分鐘後就有一名自稱「陳先生」(身著黑色上衣、長褲、後揹包包)跟我拿合約書及簽約金,我就將新臺幣24萬9000元給「陳先生」,他拿到錢後就徒步離開了等語( 見偵卷第13頁)。依照本案被告與「Kylie.瑄」之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2日起,均有依「Kylie.瑄」之指示 ,於8時30分許前打卡上半,並於17時30分後打卡下班,並 依照「Kylie.瑄」之要求,至賣場等通路針對筆記型電腦及空氣清淨機詢價,並作成文書資料傳送予「Kylie.瑄」及提供選擇品項之相關建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76【背面】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與「Kylie.瑄」之對話紀錄結果:「開啟對話紀錄內之google雲端檔案,內有空氣清淨機之照片及價格,該檔案建立日期為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19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當時作成比 價資料提供予「Kylie.瑄」參考。且「Kylie.瑄」於指示被告取款並至臺北車站M4出口交付款項時,係以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名義,要求被告先列印「購買商品合約書」,並指示被告於合約書上填載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後,被告才前往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亦徵被告確有付出查詢及整理資料之勞力與時間,自認係基於從事助理工作以賺取報酬,始依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Kylie.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未曾談及工作薪水之事,另依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表示「現在網路找工作詐騙太多」、「我沒做過這麼輕鬆的工作」,並多次詢問公司實際地址在哪裡,且其從宜蘭前往臺北時,還不確定是否有這間公司,足見被告對此公司及工作內容多有存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詢問詐欺集團成員公司地址或營運狀況時,多次以「提前徵才的意義就是想你們能協助配合」、「預備選址純精路 國華街 中正北 基本上這三個裡面確認最終一個」、「 先便服後面有制服會統一通知」、「進辦公室後會有制度」、「敲定好 預計下週一就可以進辦公室了」等語,不斷以 話述積極營造假象以消弭被告之疑慮,參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況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得職位,往往順應雇主之要求,雖思慮有欠週詳,亦尚未悖於常情,縱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為提款、交款之舉有所未洽,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之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戎婕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林長華 假冒告訴人大兒子,向告訴人借錢。 113年1月4日11時58分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