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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乃文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妍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妍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妍馨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因涉嫌冒充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下稱蘇澳派出所)員警陳彥齊通知到案說明,其明知陳彥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蘇澳派出所偵訊區,對陳彥齊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巴」等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彥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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