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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盈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可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林可鵬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林可鵬、陳錦勝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可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1時17分前某時許,進入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先剪斷該公司倉庫之門鎖,並竊取潤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林可鵬另與陳錦勝(陳錦勝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49分前某時許,進入上址,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潤泰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潤泰公司員工呂杰叡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進行清點,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潤泰公司委由黃偉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可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勝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偉哲、證人呂杰叡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潤泰公司承攬商人員機具管制辦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第68頁)、遭竊電纜線規格及損失金額、廠區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3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錦勝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5日,而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潤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復未扣案被告與陳錦勝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與陳錦勝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與陳錦勝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陳錦勝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  1 PVC電力電纜600V 250mm²*1C 9公尺 新臺幣(下同) 5,127元   2 PVC電纜XLPE 600V 250mm²*1C 20公尺 17,77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價值  1 PVC電線14mm² 90公尺 4,904元   2 PVC電線22mm² 60公尺 3,380元  3 PVC電力電纜200mm²*1C PVC/PVC 30公尺 15,24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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