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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俞仲恩

呂至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號、113年度偵字第4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等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俞仲恩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大鐵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至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俞仲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二行所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更正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51號、113年度偵字第428號)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呂至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二、第十一行所載「、呂至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二行所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更正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仲恩、呂至為均年輕力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又
    被告呂至為明知其受被告俞仲恩所託駕車載運之電纜線係被
    告俞仲恩竊得之贓物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尋回遭竊電纜
    線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難度,所為
    亦非,並兼衡被告等二人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明確及被
    告俞仲恩於本案乃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呂至為則依
    其指示作業之角色分工暨其等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社
    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再佐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呂至為所處之
    有期徒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俞仲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大鐵剪皆屬其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又依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老虎鉗及大鐵剪已於他案查扣,但因所涉案件過多而無
    法確定查扣於何案,亦不確定該案是否業已判決等語,本院
    實難確定被告俞仲恩於本案使用之老虎鉗及大鐵剪究否業於
    他案宣告沒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仍各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被告俞仲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電源線由其載往變賣,所得與呂至為
    平分等語,佐以被告呂至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此案分
    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可認被告俞仲恩、呂至為之
    犯罪所得均為三千元,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各併予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俞仲恩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其將此案竊得之電纜線售出得款一萬餘元,分
    予邱凱倫三千元,忘記分予呂至為多少錢等語,經核確與同
    案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俞仲恩共同竊得之電
    纜線由俞仲恩售予回收商,變價得款一萬餘元,其分得三千
    元等語相符,再佐以被告呂至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此
    案其未分得金錢等語,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
    認被告俞仲恩於此案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為一萬元,扣除
    其已分予同案被告邱凱倫之三千元及被告呂至為未分得任何
    金錢,所餘七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爰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至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於
    此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俞仲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呂至為(通緝中)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6
    分許,一同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基地台,先由俞仲
    恩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老虎鉗將基地台外面木板
    圍籬最下方木板之螺絲予以拆卸後,與呂至為自該圍籬最下
    方之缺口鑽入該基地台,趁鼎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張鳴
    軒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上揭老虎鉗竊取張鳴軒所管理
    之黑色60mm長18m電源線及綠色60mm長60m電源線各1條,得
    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各分得一半。嗣
    經張鳴軒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俞仲恩、邱凱倫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8分許,分別徒步
    至宜蘭縣○○鎮○○路00號旁羅東國中收費停車場內太陽能工程
    工地,趁承攬該工程之大同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邱唯展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由俞仲恩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大
    鐵剪,將邱唯展所管理之銅排一式(價值新臺幣〈下同〉65,0
    00元)、XLPE電線250㎟15M(價值15,000元)、PVC接地線80
    ㎟20M(價值6,000元)、XLPE電線200㎟15M(價值1,000元)
    、PVC接地線30㎟20M(價值2,500元)等電纜線剪斷拆下,邱
    凱倫則在場把風,順利拆下後,俞仲恩、邱凱倫2人因無車
    輛可供載運,先將上揭電纜線放置在原地而離開現場。復於
    翌日(30日)凌晨0時42分許,俞仲恩委由知悉贓物來源之
    呂至為(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至上揭工地,將上揭電纜線載運離開變賣,俞仲恩事後
    有將變賣所得分予邱凱倫、呂至為。嗣經邱唯展發現報警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鳴軒、邱唯展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仲恩之供述 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張鳴軒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20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仲恩之供述 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邱凱倫之供述 被告邱凱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告訴人邱唯展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明昊之證述 證人林明昊證稱確實有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羅東國中載被告俞仲恩,當時被告俞仲恩手持大鐵剪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8張、照片14張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俞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俞仲恩、邱凱倫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俞
    仲恩、同案被告呂至為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及
    被告俞仲恩、邱凱倫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俞仲
    恩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俞仲恩、
    邱凱倫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物均未扣
    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俞仲恩(所涉竊盜罪嫌已另行起訴)2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11時26分許,一同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
    基地台,先由俞仲恩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老虎鉗
    將基地台外面木板圍籬最下方木板之螺絲予以拆卸後,與呂
    至為自該圍籬最下方之缺口鑽入該基地台,趁鼎冠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人員張鳴軒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上揭老虎鉗
    竊取張鳴軒所管理之黑色60mm長18m電源線及綠色60mm長60m
    電源線各1條,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予以變賣,變賣所
    得各分得一半。嗣經張鳴軒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呂至為明知其所搬運之物品係俞仲恩、邱凱倫2人(上揭2人
    所涉竊盜罪嫌已另行起訴)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羅東國中收費停車場內太陽能工
    程工地所竊取,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
    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俞仲恩至上揭工地,將俞仲恩、邱凱倫前日所竊取之銅排
    一式(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0元)、XLPE電線250㎟15M(
    價值15,000元)、PVC接地線80㎟20M(價值6,000元)、XLPE
    電線200㎟15M(價值1,000元)、PVC接地線30㎟20M(價值2,5
    00元)等電纜線搬運至車上載運離開變賣,並分得部分變賣
    所得。
三、案經張鳴軒、邱唯展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之供述 被告呂至為就犯罪事實欄依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俞仲恩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告訴人張鳴軒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20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之供述 被告呂至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俞仲恩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凱倫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凱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告訴人邱唯展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明昊之證述 證人林明昊證稱確實有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羅東國中載被告俞仲恩,當時被告俞仲恩手持大鐵剪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8張、照片14張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呂至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呂至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俞仲恩2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俞仲恩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同案被告俞仲恩所涉本件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8、95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第149號案件審理中,本
    件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2人共犯一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均屬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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