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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曼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4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美雲告訴被告章曼橋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章曼橋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曼橋與吳美雲為鄰居關係,章曼橋與章雅婷為母女關係。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巷00號,因章曼橋與章雅婷於深夜返家時,以摔門、
    甩東西、大聲喧譁及使家中犬隻吠叫等方式妨害安寧,吳美
    雲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
    城派出所員警王瑋綸、趙國帆據報到場處理,章曼橋因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
    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吳美雲3次,足
    生損害於吳美雲之名譽。
二、案經吳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曼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曼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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