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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賀自強

謝昆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自強與告訴人謝樹春於民國112年6月17日9時9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站前路14巷與中興路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賀自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樹春之臉部,致告訴人謝樹春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謝昆峯為告訴人謝樹春之子,聽聞上開情事後,前往上開地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9時26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賀自強,足以貶損被告賀自強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賀自強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昆峯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賀自強所涉傷害告訴人謝樹春之犯行,被告謝昆峯所涉公然侮辱被告賀自強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賀自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謝昆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謝樹春之告訴代理人謝昆峯、告訴人兼被告賀志強均於113年5月1日當庭各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公然侮辱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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