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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德興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4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拱蘭宮),因告訴人拱蘭宮廟公吳正吉發現被告張德興以言語謾罵廟內擺放之神明時,便手持手機錄影,適逢被告張德興發現後,引起其憤怒不滿,詎基於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即對告訴人吳正吉以言語辱罵「幹你老母機掰」並同時以徒手握拳攻擊其頭部,致告訴人吳正吉受有左側臉部及額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嗣告訴人吳正吉乃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報案,而對被告張德興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因認被告張德興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小刊蒞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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