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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志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辜世鑫告訴被告翁志朋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翁志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朋與辜世鑫均為清潔業者。翁志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而於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日進發(二館)」內
    ,以LINE暱稱「碰ㄟ」發表:「不會做又厚臉皮搶單洗版的
    不知差恥為何物的人。四處搶單接案又四處找人支援,要嘛
    出高價,要嘛自己做,出不起高價又炫耀,渣」、「你就是
    一個一個厚臉皮的清潔渣」、「我一定要讓清潔業的人知道
    你就是只會搶案卻什麼都不會的渣」、「就你這清潔蟑螂,
    我一定要消滅你」、「不要臉的傢伙,搶單還洗版到被吐槽
    」等言論侮辱辜世鑫,足以生損害其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辜世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志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至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事實。 2 告訴人辜世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辜世鑫提出之LINE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內容大致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均請以接續犯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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