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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心希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告
黃商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冠宏、黃商洋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動手毆打對方,致林冠宏受有左側前壁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黃商洋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互相以言語「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辱罵對方。因認被告林冠宏、黃商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冠宏、黃商洋2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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