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祥
游志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家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8日9時許、同年月11日11日1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游益隆、周玉如位於宜蘭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在該處門、窗張貼及懸掛寫有「不良廠商,積欠工程款不還,吃飯錢(血汗錢)」、「因為您積欠工程款害無權家庭生活生活有困難,請您行行好,這是辛苦錢,拜託請還錢,在避不見面那我們就法院見,業務詐欺先提醒您0000000000」之紙板、布條,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游益隆、周玉如名譽之不實事項。㈡被告李家祥與游志堅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3時38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游益隆、周玉如上址住處,再各持噴漆罐在該處落地櫥窗玻璃噴上「不良設計師、欠錢還錢、吃飯錢、血汗錢」等文字,致令該落地櫥窗不堪使用並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游益隆、周玉如名譽之不實事項,後經游益隆、周玉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家祥就聲請意旨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李家祥、游志堅就聲請意旨㈡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家祥、游志堅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李家祥就聲請意旨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李家祥、游志堅就聲請意旨㈡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游益隆、周玉如達成和解,告訴人游益隆、周玉如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