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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嘉年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二十一行「113年1月14日15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份」更正為「(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張書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
    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14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宜蘭縣境內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
    月14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書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毒品,伊是驗尿前去宜蘭縣礁溪鄉的龍潭,有人在施用毒品
    ,伊有聞到他們的煙霧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
    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
    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
    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
    ,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
    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
    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
    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
    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
    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一節」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衛生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份可
    佐,足認被告有於113年1月14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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