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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院函詢所附尿液檢驗報告,係尿液檢體關係人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者同處一室所造成,復如說明,請查照。
要旨
貴院函詢所附尿液檢驗報告,係尿液檢體關係人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者同處一室所造成,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文字號:管檢字第 0970011146 號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資料來源: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8年5月)第 218-219 頁主 旨:貴院函詢所附尿液檢驗報告,係尿液檢體關係人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者同處一室所造成,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97 年 10 月 31 日屏院惠刑辰 97 訴 1310 字第 0970029309 號函。
二、依來函所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出尿液中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 63 ng/mL 、574 ng/mL ,顯示尿液檢體關係人曾於取尿前施用過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惟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三、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9 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第 18 條所列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故該檢驗報告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陰性。惟依該準則第 20 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8 條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