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於採尿前幾天去找朋友,朋友在屋內以燒烤方式吸食毒品,我有看到煙霧,朋友說不會害到我,所以我才沒出去房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時48分許,在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2)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89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
(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再按,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基此,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再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724ng/ml,顯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數倍之多,足認被告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之高,應非吸到二手煙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因與友人共處一室之際吸到友人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為該款犯罪之標準。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724ng/mL之陽性反應,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2)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數倍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技術員(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高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8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時48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內,明知在場不詳友人正
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在其身旁吸食相同煙霧,進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10月6日22時許,自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至新竹市○區○○
路00號前時,因另案為警到場處理,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之菸彈5顆(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採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724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朋友在吸食毒
品時,我有看到煙霧,所以有問他們,他們說不會害到我,
我才沒有走出房間等語。然查,依被告所述,其應當知悉在
同一室內空間亦會吸食到相同毒煙,卻未迴避,足證其亦有
藉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
告吸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復為警採集尿液經送
鑑驗,結果呈現前開濃度值,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監視器
影像截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51號)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
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