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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有亮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英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A02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核其修正內容僅係將該規定第六點「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正丙帕酯(Propox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分別修正為「丙帕酯(Propoxate)」及「異構物:Isopropoxate」;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警偵辦)後,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31
    日17時許,自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住處騎機車外出,嗣
    A02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車返回上址住處前時,因另案為
    警當場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值163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898ng/mL)
    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騎機車之犯行,辯稱
    :伊於114年10月29日,自臺中市搭乘友人車輛前往南投縣
    ,友人在路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懷疑係因吸到甲基安非
    他命之煙霧,採尿結果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返家時,為警當場查獲,且經警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632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89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B0300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供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
    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
    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
    1156號函敘明在案。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
    第0970011146號函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
    ,縱然吸入二手菸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另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
    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
    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
    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
    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
    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準此可知,單純因「二手煙」方式
    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者(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觀之被告前揭尿
    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98ng/mL、安非
    他命濃度1632ng/mL,均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所訂之閾值,遠非偶因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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