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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經觀護人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劉益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去找朋友時,吸到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才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送交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1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至81頁),此部事實先予認定。

2、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如上。然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藥局)於81年2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再者,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可能性。

⑵、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分別經前食藥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甚明。再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大多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燃燒後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且吸食器多為自行製作,通常係以玻璃球管或類似瓶罐形式製成,煙霧產生之口徑均甚小,此為本院於審理毒品案件中,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實,且因警方查緝甚嚴,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其所用之量當供己施用之份量,當不致將大量之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毒品含量亦降低甚多,應不致於導致不慎吸入者之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⑶、本案被告尿液經依上開檢驗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10ng/mL,均高出判定陽性之基準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核諸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係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而吸入所謂之「二手煙」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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