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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詹皇輝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昆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昆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辯稱其之前至綽號「阿龍」之朋友家打麻將,因為「阿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可能吸到殘留的毒品云云。然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文可考,以上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758ng/mL,顯然高於該代謝物之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毒偵卷第11至13頁),堪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賴昆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坑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
    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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