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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同欄一第10行「正義路」更正為「正義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宥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若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吸入二手煙霧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霧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7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偵卷第19頁),則依前揭函釋之說明,顯非因吸入二手煙霧所致。亦即,除被告蓄意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在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逾陽性確認檢驗閾值之可能。是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被告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林宥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8月4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拷潭路
    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二路與正義路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239)各1份在卷可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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