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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正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梅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蘇梅香於民國114年5月2日22時5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可能是吸到別人的二手毒品,尿液檢驗才會呈現陽性等語。惟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明確;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政府查緝甚嚴而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供己施用,其用量甚微,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此為本院歴年來審判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從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檢驗結果既高出規定之閾值而被判定為陽性,依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而誤吸食他人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蘇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梅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22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梅香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0號)各1份附卷可
    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2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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