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明全(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6月14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辯稱:是朋友在施用,我聞到而已云云。經查: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31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17號)、採驗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300ng/ml、1990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2年8月22日20時2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堪認被告顯非偶然誤吸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對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另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見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71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情節相似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
被 告 陳明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10
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8月22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面鐵皮屋處,因警另案拘提張廣真(另行偵辦),見陳明全
亦於該處屋內,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帶返警局實施調
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8月22日20時25分許採尿送驗,
發現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於112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鐵皮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陳明全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
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1月3日1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朋友張廣真家中,因朋友在吸食安非他命,使用玻璃球燃燒產生煙霧,伊有吸到煙霧而已,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坦承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1.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317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17號) 3.採驗同意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前揭毒品之事實。 3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7號) 3.尿液採驗同意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前揭毒品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