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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鄭詠仁劉珊秀陳永盛賴建旭

上訴人
即被告
夏文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文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夏文盛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簡上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夏文盛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延緩執行,讓我有時間可以賺錢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所述希望延緩執行,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本院得審酌之事項。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夏文盛(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83號)各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為1594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
    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
    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
    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然被告之
    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
    數倍,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況被告並非與其
    所稱燒毒煙之鄰居同處一室,然其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為1594ng/ml,數值甚高,堪認被告顯非偶然誤吸他人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
    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
    大程度;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夏文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因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文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在哪
    邊吸到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E1121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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