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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嘉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告訴人
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承憙
告訴代理人
黃竑惟
被告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
    告  訴  人  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代  表  人  謝承憙  住同上
  告訴代理人 黃竑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林嘉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3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21分許,駕駛簡昱昌(所涉
    毀棄損壞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欲從億鉑科技有限公司所管理之位於宜
    蘭縣○○市○○路000號中央停車場離場時,竟基於毀損犯意,
    強行駛離停車場出口,造成該停車場出口柵欄機桿子歪斜破
    損、馬達機芯歪斜(價值約新臺幣9萬元)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二、案經億鉑科技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簡昱昌、簡子恒於本署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博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億鉑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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