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告訴人
- 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承憙
- 告訴代理人
- 黃竑惟
- 被告
-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
告 訴 人 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代 表 人 謝承憙 住同上
告訴代理人 黃竑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林嘉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3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21分許,駕駛簡昱昌(所涉
毀棄損壞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欲從億鉑科技有限公司所管理之位於宜
蘭縣○○市○○路000號中央停車場離場時,竟基於毀損犯意,
強行駛離停車場出口,造成該停車場出口柵欄機桿子歪斜破
損、馬達機芯歪斜(價值約新臺幣9萬元)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二、案經億鉑科技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簡昱昌、簡子恒於本署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博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億鉑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