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億鉑科技有限公司、謝承憙、林嘉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告 訴 人 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承憙 告訴代理人 黃竑惟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告 訴 人 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代 表 人 謝承憙 住同上 告訴代理人 黃竑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林嘉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3樓之4(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21分許,駕駛簡昱昌(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欲從億鉑科技有限公司所管理之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中央停車場離場時,竟基於毀損犯意, 強行駛離停車場出口,造成該停車場出口柵欄機桿子歪斜破損、馬達機芯歪斜(價值約新臺幣9萬元)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二、案經億鉑科技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簡昱昌、簡子恒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博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億鉑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