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錦淡、游宗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淡 游宗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錦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宗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持以揮舞之高爾夫球桿及鐵槌,雖係 供其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且高爾夫球桿及鐵槌在市面上可 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 被 告 游錦淡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宗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搭載其子游宗賢,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南 橋二路42巷時,因與蘇婕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蘇婕妤之男友祁書槐騎乘機車在後見狀,遂停車上前協助處理,游宗賢因對祁書槐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不然你想要怎樣」等語辱罵祁書槐,足以貶抑祁書槐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游錦淡亦對祁書槐心生不滿,竟與游宗賢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游錦淡將上揭租賃小貨車停放在道路前方,與游宗賢下車至後車廂分別取出高爾夫球桿及鐵槌,游錦淡手持高爾夫球桿、游宗賢手持鐵鎚至祁書槐面前對祁書槐嗆聲,游宗賢於上車前,亦回頭對祁書槐恐嚇稱「拜託趕快去報警,如果沒報的話,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均使祁書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祁書槐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祁書槐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錦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高爾夫球桿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打對方,我只有說你是怎麼開車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祁書槐之指訴及證人蘇婕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錄影光 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游錦淡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游錦淡、游宗賢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錦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核被告 游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游宗賢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游錦淡、游宗賢2人就 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