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錦淡
游宗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錦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宗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持以揮舞之高爾夫球桿及鐵槌,雖係供其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且高爾夫球桿及鐵槌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
被 告 游錦淡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宗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搭載其子游宗賢,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南
橋二路42巷時,因與蘇婕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蘇婕妤之男友祁書槐騎乘機車在後見狀,遂停車上前協
助處理,游宗賢因對祁書槐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不然你想要
怎樣」等語辱罵祁書槐,足以貶抑祁書槐在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游錦淡亦對祁書槐心生不滿,竟與游宗賢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由游錦淡將上揭租賃小貨車停放在道路前方,與游
宗賢下車至後車廂分別取出高爾夫球桿及鐵槌,游錦淡手持
高爾夫球桿、游宗賢手持鐵鎚至祁書槐面前對祁書槐嗆聲,
游宗賢於上車前,亦回頭對祁書槐恐嚇稱「拜託趕快去報警
,如果沒報的話,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均使祁書槐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祁書槐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祁書槐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錦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高爾夫球桿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打對方,我
只有說你是怎麼開車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游宗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祁書槐之指訴及證人蘇婕妤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錄影光
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游錦淡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游錦淡、游宗賢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錦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核被告
游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游宗賢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游錦淡、游宗賢2人就
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