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錦雯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錦淡

游宗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錦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宗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持以揮舞之高爾夫球桿及鐵槌,雖係供其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且高爾夫球桿及鐵槌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
  被   告 游錦淡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宗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搭載其子游宗賢,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南
    橋二路42巷時,因與蘇婕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蘇婕妤之男友祁書槐騎乘機車在後見狀,遂停車上前協
    助處理,游宗賢因對祁書槐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不然你想要
    怎樣」等語辱罵祁書槐,足以貶抑祁書槐在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游錦淡亦對祁書槐心生不滿,竟與游宗賢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由游錦淡將上揭租賃小貨車停放在道路前方,與游
    宗賢下車至後車廂分別取出高爾夫球桿及鐵槌,游錦淡手持
    高爾夫球桿、游宗賢手持鐵鎚至祁書槐面前對祁書槐嗆聲,
    游宗賢於上車前,亦回頭對祁書槐恐嚇稱「拜託趕快去報警
    ,如果沒報的話,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均使祁書槐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祁書槐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祁書槐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錦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高爾夫球桿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打對方,我
    只有說你是怎麼開車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游宗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祁書槐之指訴及證人蘇婕妤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錄影光
    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游錦淡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游錦淡、游宗賢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錦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核被告
    游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游宗賢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游錦淡、游宗賢2人就
    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