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亮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8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亮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丞佯稱 其母有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提貨券,欲以1萬元出售等語,致林家丞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亮軒申辦之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因而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嗣陳亮廷藉詞 推託寄送家樂福提貨券事宜,林家丞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亮軒固坦承其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1萬4,000元之家樂福提貨券給告訴人林家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提貨券是我哥哥公司發的,我哥哥拿給我媽媽,我媽媽再拿給我,我有將1萬4,000元之提貨券寄給告訴人,也有用社群軟體臉書和通訊軟體LINE傳寄貨憑單給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1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其 母有面額共1萬4,000元之家樂福提貨券,欲以1萬元出售等 語,林家丞答允購買,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 亮軒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轉帳紀錄截圖3張、本案帳戶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細觀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先後以母親還沒到家、其在講公事、母親在上班、其在工作不方便接電話、其要等下班才能去自動櫃員機轉帳等理由,推託寄送家樂福提貨券、傳送包裝照片或寄貨憑單照片及退還款項,最後甚至不已讀也不回應告訴人之訊息。堪認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並無寄送家樂福提貨券之意思,亦無意退還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買賣家樂福提貨券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交易款項。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鳳雪於偵查時證稱其沒有和被告一起販售家樂福提貨券,也沒有幫被告將家樂福提貨券寄給他人等語,足認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母親會寄出家樂福提貨券、其有提醒母親要寄出等語,均屬不實,益徵被告並無寄送家樂福提貨券給告訴人之意思,而係以買賣家樂福提貨券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㈣再查被告不斷藉詞推託傳送包裝照片或寄貨憑單照片,且始終未傳送包裝照片或寄貨憑單照片給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傳送包裝照片或寄貨憑單照片等語,足認被告並無傳送包裝照片或寄貨憑單照片給告訴人。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寄件收據已不在,LINE對話紀錄也因其換手機而滅失等語,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傳送包裝照片或寄貨憑單照片給告訴人。從而,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有將家樂福提貨券寄給告訴人,並有將包裝照片或寄貨憑單照片傳給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證人林鳳雪於偵查時證稱:我去年給被告的家樂福提貨券金額沒有超過1萬元等語,然查被告去年賣給告訴人的提貨券 金額就已達1萬7,500元,是被告所辯家樂福提貨券是其母所給與等語,顯非合理。被告於偵查時復辯稱其也會在網路上低價購買等語,然此與其先前所辯已有出入,又被告經傳喚及拘提未到,而未能提供網路購買家樂福提貨券之相關證據,此有本署點名單、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8月21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難以採憑。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