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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程明慧

  • 當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勝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電動絞盤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逕據為己有 」應補充更正為「逕據為己有而侵占前開漂流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澳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同欄一、第4行「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 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查 獲之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前開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漂流物罪。 三、扣案之手鋸1支、電動絞盤機1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9頁及反面、5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為被告供本件 犯罪時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39頁反面),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扣案之扁柏漂流木1支,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 工作站承辦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 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仍屬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知悉其 未經申請,不得任意撿拾漂流木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3 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澳溪北岸附近之海岸處撿拾一級 針葉樹種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0.14立方公尺,市價約新台 幣12,179元),以電動絞盤拖拉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吳池於警詢、偵訊之證詞;(3)證人藍以喆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4)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四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取締國有木案會勘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漂流木價格查定書、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蒐證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又扣案 電動絞盤鏈鋸1台、手鋸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嫌乙節。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 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 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查獲之櫸木1支係自不詳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温宥勝等人拾取 漂流木地點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轄之林班範圍等旨(原判決第3 頁)。則該櫸木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河川地,屏東林管處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經查,告訴代理人等雖認被告撿拾地係GPS座標X:332561、Y:0000000之處,而屬國有保安林之範圍,惟查,本件並無攝得被告在撿拾地係在GPS座標X:332561、Y:0000000之處等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在國有林或國有保安林處撿拾本案漂流木,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此認定。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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