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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乃文李宛玲陳嘉年程明慧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曉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曉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曉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上訴人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妨害名譽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原諒上訴人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四、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原諒上訴人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是本院認上訴人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見反省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7樓
          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應
    補充更正為「(2)證人即告訴人陸苔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擅自闖入告
    訴人之住所,所為實有不該,且因不滿告訴人似有製造噪音
    ,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對告訴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社區LINE群組以上開留言實施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林曉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曉莉與陸苔萬均為宜蘭縣礁溪鄉「凱悅三期」社區
    住戶,林曉莉因不滿陸苔萬屋內飼養犬隻吠叫聲,竟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時10分許,向社
    區保全陳璟航佯稱陸苔萬位於該社區址設宜蘭縣○○鄉○○路00
    0巷00弄00號7樓之8居所房間內情況危急,要進去先把貓救
    出來,要求不知情之陳璟航偕同開門進入,林曉莉隨即侵入
    其內持手機拍攝屋內情況;(二)林曉莉另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而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於112年1月13日23時31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2居所,使用手機
    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將陸苔萬屋內照片及網路
    上不詳之人施用愷他命之影片及連結上傳社區LINE群組,並
    貼文:「這是現在A棟7樓之8錄到的」及「7樓之8門口飄出
    的味道,有興趣的鄰居歡迎試聞」,影射指摘陸苔萬施用毒
    品,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陸苔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曉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陸苔萬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陳璟航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社區
    LINE群組貼文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另涉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等語。惟查: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需行為人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因被告僅持手機拍攝屋內情況,而當時告訴人因上
    班不在屋內,被告並未拍攝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以該條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惟此部
    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嫌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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