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石富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名頡
- 被告
- 蔣乾坤
- 選任辯護人
-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曳引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0,含鑰匙壹副),准予發還石富通運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乾坤駕駛聲請人石富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含鑰匙1副),因涉過失致死案件而遭扣押,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審理中,然該扣案之曳引車已無再鑑定或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扣案之曳引車為聲請人執行業務必要之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警扣得前揭車輛,嗣被告經檢察官認定其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9442、979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上開曳引車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扣押,並在該分局保管中,茲因本案有關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事故車輛檢測均已經調查完畢,足見上開曳引車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院函詢檢察官就上開曳引車是否發還給聲請人保管表示意見,檢察官並無反對之表示,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宜檢智義113蒞990字第1139010074號、113年5月15日宜檢智樂112偵9442字第1139010328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曳引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