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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致欽李蕙伶劉芝毓

聲請人
石富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名頡
被告
蔣乾坤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曳引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0,含鑰匙壹副),准予發還石富通運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乾坤駕駛聲請人石富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含鑰匙1副),因涉過失致死案件而遭扣押,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審理中,然該扣案之曳引車已無再鑑定或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扣案之曳引車為聲請人執行業務必要之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警扣得前揭車輛,嗣被告經檢察官認定其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9442、979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上開曳引車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扣押,並在該分局保管中,茲因本案有關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事故車輛檢測均已經調查完畢,足見上開曳引車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院函詢檢察官就上開曳引車是否發還給聲請人保管表示意見,檢察官並無反對之表示,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宜檢智義113蒞990字第1139010074號、113年5月15日宜檢智樂112偵9442字第1139010328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曳引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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