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石富通運有限公司、許名頡、蔣乾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石富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名頡 被 告 蔣乾坤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0,含鑰匙壹副),准予發還石富通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乾坤駕駛聲請人石富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含鑰匙1副),因涉過失致 死案件而遭扣押,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審理中,然該扣案之曳引車已無再鑑定或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扣案之曳引車為聲請人執行業務必要之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 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警扣得前揭車輛,嗣被告經檢察官認定其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9442、979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上開曳引車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扣押,並在該分局保管中,茲因本案有關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事故車輛檢測均已經調查完畢,足見上開曳引車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院函詢檢察官就上開曳引車是否發還給聲請人保管表示意見,檢察官並無反對之表示,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宜檢智義113蒞990字第1139010074號、113年5月15日宜檢智樂112偵9442字第1139010328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曳引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