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和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和曄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曾永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5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永劦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依其專業知識應清楚知悉國內進口業者處理冷凍食品之慣行做法(即國外原廠標籤僅有標示製造日期,有效日期須由進口業者自行依據衛福部之輸入許可通知製作標籤後黏貼於貨品上)。而於民國111年9月8 日接獲匿名函檢舉稱:「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大山洋行」)有販售過期品及竄改日期標」之違法情事,全未盡查證義務,明知聲請人林和曄所營之大山洋行並無違法販售逾期食品或竄改食品標示等情事,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11 年9月13日會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至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大山洋行倉庫進行稽查, 故意將原廠外箱記載之製造日期虛構為有效日期,並填載於扣押物品清單「批號/效期」欄位,於「說明」欄則直接記載「 逾有效日期」(即111年9月13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66、72、92部分),部分貨品更故意忽視原廠外箱包裝記載之製造日期而直接記載為「包裝無標示」(即111年9月13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0、90、103、104、129、130、131部分),並執意於 工作稽查紀錄表記載冷凍庫內貨品係「外箱效期部分已逾有效期日」,據此認定為逾期商品,而扣押總重量達7478.114公斤,共243品項、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商品,並 以此不實事項誤導檢察官,誣指大山洋行有販售逾期食品及竄改食品標示等情,據此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獲准,致聲請人所營公司位在新北市、桃園市、宜蘭縣之辦公室及倉庫,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行大規模搜索,並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聲請人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名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聲請人遭扣押之部分貨品(即111年9月13日扣物品清單編號65、66、72、80、90、92、103、104、129、130、131號產品) ,經聲請人一再以數份律師函並具狀請求發還扣押之貨品,始換得再次查核之程序,並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再次核對產品外箱、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等資料,確認產品仍在有效期限內,全無被告所指稱並記載之「逾有效日期」之情形,而分別於112年4月20日、同年8月4日經檢察官同意發還,顯然被告確實違法扣押聲請人貨品,故意將原廠包裝上之製造日期認為有效日期,或外箱包裝明顯有記載製造日期,進而虛構、誣陷聲請人有販賣不實商品效期標籤之產品,被告就此部分確實已構成誣告犯行,然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以釐清被告為何會以進口冷凍貨物之原廠外箱包裝所載製造日期判斷有效日期,實則被告顯有意直接將產品外箱記載之製造日期故意認定為有效日期,卻於本案隻字未提,亦未傳訊聲請人對此表示意見,進而認定有逾期之情並登載於扣押物品清單之事實,即逕行做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更以「檢察官曾返還部分扣押貨品縱然屬實,僅為數量龐大貨物中之一部,且經查核釐清全部貨品之過程耗時甚久,惟亦難掩其餘事出必有因之貨品及換貼標示等疑點」云云,草率認定原檢察官就本件認事用法過程與結論並無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漏未審酌告訴事實、未載明理由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時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8日接獲自 稱大山洋行離職員工匿名檢舉稱:聲請人所營大山洋行有販售過期品及竄改日期標之違法,遂於111年9月13日會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宜蘭縣○○市○○路 ○段00號之大山洋行倉庫進行稽查,並扣押部分產品,其中111 年9月13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66、72、92部分,係以「逾 有效日期」為由扣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0、90、103、104、129、130、131部分,則均係記載「包裝無標示」,嗣前開貨 品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再次核對產品外箱、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等資料,確認產品仍在有效期限內,而分別於112年4月20日、同年8月4日經檢察官同意發還等情,有匿名檢舉函(所調112年度他字第5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111年9月13日衛食藥字第1110022092號請協助至倉庫查核函(他字卷第6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工作 稽查紀錄表(他字卷第9至12頁)、物品責付保管書(他字卷 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調112年度上聲議字1155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9至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上聲議卷第13至14頁背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先堪以認定。惟: ㈠被告係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其於111年9月8日接獲檢舉後, 為調查是否確有非法情形,始會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9月13日前往宜蘭縣○○市○○ 路○段00號之大山洋行倉庫進行稽查,核被告此舉,係本於其職責,依據民眾之檢舉內容進行查核,被告並無故意誣陷聲請人犯罪之意。 ㈡又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大山洋行之倉庫於111年9月13 日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後所製作之工作稽查紀錄表係記載:「經內部員工同意陪同進入一樓凍庫,分別門口上有1、2、3號標示,冷凍庫內部皆有不同品項產品,大都是原箱包裝, 部分已拆封,包裝完整,小包裝產品其外箱效期部分已逾有效日期,產品保存方式冷凍,未將效期內與效期逾期標示品名、報廢、退貨等同字樣或另專區放置,全數混雜放置未區隔」(他字卷第9頁)、「現場封存243項食品,責付業者保管,包含逾有效日期食品144項、變質腐敗食品3項及嫌疑食品(未標示效期96項,待釐清責任後再行處理)」(他字卷第12頁),前開工作稽查紀錄表並經大山洋行在場員工林志豪簽名確認與事實相符,是前開「工作稽查紀錄表」應係查核人員就查核之現場狀況為記載之文書紀錄,並非基於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申告何犯罪事實之意而製作;又當時檢查人員除被告外,尚有王肇馨、王妙齡、吳淑珍等人(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檢查人員簽章」欄),則前開工作稽查紀錄表所載之內容,亦非被告一人單一認定,又被告至大山洋行倉庫查核之舉,係為查證是否有確有檢舉函所指非法情事,已如前述,而其在現場協助辨識商品標示並予以扣押,並無另向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申告之意,故縱認查核之認定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係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捏。 ㈢再聲請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偵辦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具匿名檢舉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衛食藥字第1110022092號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物品責付保管書、稽查蒐證相片等,提出偵查報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報請檢察官准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見所調111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2至18頁),而非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不實事項,聲請意旨認係「被告以不實事項誤導檢察官,誣指大山洋行有販售逾期食品及竄改食品標示等情,並遽此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獲准」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誣告之舉。 ㈣至於大山洋行於111年9月13日經稽查而扣案之產品,其中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66、72、92部分,原係以「逾有效日期」為由扣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0、90、103、104、129、130、131部分,則均係記載「包裝無標示」,嗣前開貨品固經宜蘭縣 政府衛生局再次核對產品外箱、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等資料,確認產品仍在有效期限內,而分別於112年4月20日、同年8 月4日經檢察官同意發還,然當天稽核之產品數量龐大,扣押 之產品亦高達243項,一一查核釐清全部產品之過程耗時,當 下僅得先就初步認定可疑之產品予以扣押,難以要求檢查人當時就全部認定必確實無誤,縱當日檢查人員確有將部分未逾有效日期之產品誤認為逾有效日期,及將有「外箱包裝日」之產品誤認為包裝無標示而予以扣押,亦應係一時疏忽,當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捏誣陷之故意;況當天扣押之物品除前開經返還之部分外,仍有多項物品確實有「逾有效日期」、「包裝無標示」之情事,嗣聲請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聲請人有「將即期、過期肉品換貼仍在有效期限之不實商品標記之標籤,佯為甫出廠或有效期限內之肉品而為出售」之非法情事,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對聲請人及相關員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89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依檢舉函至大山洋行之 倉庫查核,並認定聲請人有商品逾有效期限或包裝不明之情事,應確屬有據,自不得遽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其理由之說明固與本院之認定略有不同,然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