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嘉瑜
- 被告楊宸豪、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乙節,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第9行所載之「於11 2年12月13日17時36分許」乙節,更正為「於112年11月初」;第13至16行所載之「提示貼有自己照片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哲凱」工作證以取信甲○○,,並交付偽 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 之」乙節,更正為「提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取信甲○○而行使之,並向甲 ○○收取上揭現金,再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甲○○ 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對被告乙○ ○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自動繳回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得科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被告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增列,並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哲凱」署名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柯向霆」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業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打零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乙○○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吳哲凱」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 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22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第9424號、第9425號、第20444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第20591號追加 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64號、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 理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初之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柯向霆」等成年人所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以一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作為報酬。乙○○與「柯向霆」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LINE暱稱「陳心悅」,於112 年12月13日17時36分許,向甲○○佯稱:加入LINE群組「賞心 悅目學習指南」,下載指定投資APP「永源」、「Digital」,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嗣由「柯向霆」指示乙○○於112 年12月13日17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向甲○○收 取22萬元,乙○○到場後提示貼有自己照片之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吳哲凱」工作證以取信甲○○,並交付偽造 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 ,乙○○得手後,旋即將該等款項放至「柯向霆」指示之羅東 火車站附近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詐欺集團成員雖與乙○○約定擔任車手報酬為5000元 至1萬元,惟乙○○尚未領得報酬即遭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事實。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查獲照片、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 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 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附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柯向霆」、「陳心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等收據上所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代表人「吳哲凱」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治安之影響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予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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