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林惠玲、劉芝毓、李蕙伶
- 被告梁嘉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銘彥」、「李俊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取 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乙○○、「謝 銘彥」、「李俊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弈寧」、「朱家泓」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前已 匯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情) 。嗣甲○○於提領面交款項中經員警提醒而察覺有異,並配合 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默平方咖啡店交付款項。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由乙○○ 於超商列印後,於113年10月21日13時31分許,由乙○○持如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佩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至上址咖啡店與甲○○見面,向甲○○出示前揭偽造工作 證,以表彰其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梁家良」,並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現金,甲○○交 付上開款項而配合員警查緝後,乙○○再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表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經理「梁家良」已向甲○○收受152萬元,旋為在 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乙○○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至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 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事實,且本院就上開事實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實質調查訊問,並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對於起訴事實亦已提出防禦,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當就起訴法條加以補充;又本件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而假意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有未合,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謝銘彥」、「李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真的不知道我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難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152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難認扣案之13,129元與本案有關;扣案之派車單3張、寄貨單2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達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銘彥」、「李俊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經指派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旋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收據2張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之印文、收訖章之印文、「莊宏仁」之印文各2枚(如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所示) 3 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委任契約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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