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銘彥」、「李俊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
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
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取
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乙○○、「謝
銘彥」、「李俊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弈寧」
、「朱家泓」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前已
匯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情)
。嗣甲○○於提領面交款項中經員警提醒而察覺有異,並配合
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在址
設宜蘭縣○○鄉○○路000號默平方咖啡店交付款項。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由乙○○
於超商列印後,於113年10月21日13時31分許,由乙○○持如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佩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至上址咖啡店與甲○○見面,向甲○○出示前揭偽造工作
證,以表彰其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梁家
良」,並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現金,甲○○交
付上開款項而配合員警查緝後,乙○○再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表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經理「梁家良」已向甲○○收受152萬元,旋為在
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詐欺取
財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乙○○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至第78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
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
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
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記
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事實,且本院就上開事
實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實質調查訊問,並諭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對於起訴事實亦已提出防禦,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當就起訴法條加以補充;
又本件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而假意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未遂,公
訴意旨認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有
未合,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謝銘彥」、「李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真的不知道我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難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
能得逞,兼衡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
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
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152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難認扣案之13,129元與本案有關;扣案之派車單3張、寄貨單2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達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銘彥」、「李俊凱」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經指派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旋
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
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
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收據2張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之印文、收訖章之印文、「莊宏仁」之印文各2枚(如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所示) 3 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委任契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