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王浩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
一、王浩雨前因租賃車輛認識埼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埼鑫公司)之負責人夏堃植(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243號、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前之某日,加入由夏堃植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浩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浩雨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由王浩雨於111年5月2日前往夏堃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埼鑫公司辦公室,向夏堃植取得埼鑫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定若需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由王浩雨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埼鑫公司辦公室向夏堃植拿取埼鑫公司大小章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再將公司大小章交還夏堃植,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夏堃植則視提款金額給予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宏佳」、「陳建宇」名義,自111年4月14日起,向田琳佯稱:可至FTX黃金投資平臺、METAVERSE比特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田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不知情之李宜敏(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2時18分許,自第1層帳戶轉匯140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謝友健(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第2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2時19分許,自第2層帳戶轉匯140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浩雨則因此取得報酬2萬8,000元。
二、案經田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浩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琳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夏堃植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田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第1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7211號函及所附第2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73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夏堃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就其向夏堃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約定報酬、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交回公司大小章等客觀事實,悉皆陳述,並陳稱:希望從輕處理,我可以配合調查,我知道的我願意配合等語,惟檢察官於偵訊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承認加重詐欺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報酬2萬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269頁)可稽,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另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杜承澤」乙節,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上游之情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7月5日宜檢以衡113偵8379字第1149014425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2日新北檢永器112偵47664字第114909164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7月21日潮警偵字第1149008132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267、271、273至281頁)可稽,是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案前述客觀事實,於偵查中悉皆陳述,並陳稱:我知道「杜承澤」是在做洗錢的等語,惟檢察官於偵訊時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承認洗錢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如前述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與分工,及其所犯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繳回之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詐欺贓款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