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伯宣、丁○○、甲○○、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宣 蘇子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貳張、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千興投資 現金存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壹枚及「王立凡」署名壹個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千興投資」印文及 「王立凡」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甲○○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輝」、「王剛 」、「CC02阿彥6258」、「毛澤東」、「笑哈哈」、「湯姆2.0」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甲○○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其既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尚佳;被告甲○○曾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記 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監控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告丁○○、甲○○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監控行為,非 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發生損害;暨被告丁○○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 工作、有父親及祖母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人力派遣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丁○○經扣案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博龍資產 管理工作證2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分別為被告丁○○、甲○○所有,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丁○○交付之千興投資現金存 款收據1張,既經被告丁○○交予告訴人乙○○,已非屬被告丁○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 枚及偽造之「王立凡」署名1個,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 就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丁○○、甲 ○○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丁○○、甲○○就本案既無不 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另扣得被告丁○○、甲○○其餘之扣案 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丙○○於113年2月27日13時40 分前之某時,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輝」、「王剛」、「CC02阿彥6258」、「毛澤東」、「笑哈哈」、「湯姆2.0」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甲○○、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家輝」、「王 剛」、「CC02阿彥6258」、「毛澤東」、「笑哈哈」、「湯姆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另與「家輝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面交車手,甲○○、丙○○擔任監控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乙○○發現遭騙後報 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需再支付50萬元,並與乙 ○○約定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下稱案發地點)面交。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未經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博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博龍公司)同意,偽造千興公司及博龍公司「王立凡」工作證及載有千興公司印文、「王立凡」署名之收據,並於113 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冒稱係千興公司外務營 業員,向乙○○出示工作證擬取款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上開工作 證及收據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偽造之千興公司「王立凡」工作證1張、博龍公司「王立凡」工作證2張、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等物。且經警查獲在旁監控丁○○之 甲○○及丙○○,並扣得甲○○之iPhone手機1支、丙○○之iPhone 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被告丁○○坦承於113年1月起依「家輝」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未經千興公司、博龍公司同意,偽造千興公司及博龍公司「王立凡」工作證及載有千興公司印文、「王立凡」署名之收據,於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冒稱係千興公司外務營業員,向告訴人乙○○出示工作證擬取款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攜帶偽造之千興公司「王立凡」工作證1張、博龍公司「王立凡」工作證2張、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⒉被告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為警逮捕前,曾在案發地點見被告丙○○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被告甲○○坦承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勘查地形並監控被告丙○○之事實。 ⒉被告甲○○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為警逮捕前,曾在案發地點見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丙○○坦承於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依「王剛」之指示,抵達案發地點勘查地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丁○○、甲○○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千興公司 、博龍公司工作證於收取款項時配戴在身上,旨在表明係任職於千興公司、博龍公司,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 造千興公司印文、「王立凡」署名之收據交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專員「王立凡」代表千興公司、博龍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王立凡」、千興公司、博龍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立凡」、千興公司、博龍公司至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收據部分)等罪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丁○○就偽造千興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王立凡 」署名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甲○○、丙○○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丁○○、甲○○、丙○ ○與「家輝」、「王剛」、「CC02阿彥6258」、「毛澤東」、「笑哈哈」、「湯姆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被告丁○○ 、甲○○、丙○○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丁○○為警扣得之千興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博龍公 司工作證2張及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另前揭偽造之千興公司印文1枚、「王立凡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被告丙○○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