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淨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丁○○、甲○○於 000年0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輝」、「王剛」、「CC02阿彥6258」、「毛澤東」、「笑哈哈」、「湯姆2.0」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與丁○○、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家輝」、「王 剛」、「CC02阿彥6258」、「毛澤東」、「笑哈哈」、「湯姆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另與「家輝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面交車手,甲○○、丙○○擔任監控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現遭騙 後報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需再支付50萬元,並 與乙○○約定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下稱案發地點)面 交。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偽造千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博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博龍公司)同意,「王立凡」工作證及載有千興公司印文、「王立凡」署名之收據,並於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冒稱係千興公司外務營業員,向乙○○出示工作 證擬取款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攜帶偽造之千興公司「王立凡」工作證 1張、博龍公司「王立凡」工作證2張、收據1張、IPHONE手 機1支等物。且經警查獲在旁監控丁○○之甲○○及丙○○,並扣 得甲○○之IPHONE手機1支、丙○○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就被 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縱使當事人對該警詢筆錄均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同案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5張、同 案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3張、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24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輝 」、「王剛」、「CC02阿彥6258」、「毛澤東」、「笑哈哈」、「湯姆2.0」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監控之工作,監控車手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50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監控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發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於早餐店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5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另扣得被告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