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婷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茹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婷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鴻承」之人,再由「林鴻承」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内。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林鴻承」、「江國華」、自稱「梁育仁」之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前開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自稱「梁 育仁」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之指訴,及告訴人2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銀行匯款回條、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遂透過網路找到可以申辦貸款之資訊,對方要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稱會透過熟識之廠商匯入貨款,伊再依指示提領出來交還,而以此透過資金流動方式來美化帳戶,以順利申辦貸款,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而來等語,經查: ㈠前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6、2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33、41頁背面)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前揭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2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一致,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44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㈢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之人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細、存摺封面、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物件,再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被告始傳送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 ㈣嗣「貸款專員林鴻承」再以被告需由「江國華」副理協助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求順利核貸為由,使被告另與LINE暱稱「江國華」之人聯繫,而觀之被告與「江國華」之LINE對話內容,「江國華」為取信於被告,猶傳送「合作協議書」檔案連結予被告,指示被告列出後簽立(偵卷第41頁);復觀之前開合作協議書(偵卷第47頁),甲方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協議內容有「違約條款」、「免責條款」、「手續費費用」、「法院管轄」等約定;又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可查得「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本院卷第79頁),而前開協議書上復記載有「陳彥廷律師」等資訊,則被告誤信前開協議為真實,即與常情無違;再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係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由甲方提供資金(第3條),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第2條),如任何因資金發生問題,均由甲方負法律責任(第3條), 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被告尚需支付7,000元費用予甲方(第5條),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辦理貸款經驗,因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辦理,轉而上網尋求貸款機會然被告欲貸款金額高達70幾萬,且可分7年還款,「江國華」卻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或財 力證明,僅要求被告配合提款美化帳戶,即同意核貸,任何人合理判斷,均足以認知是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貸的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之細節,以及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均不知情,配合「江國華」向銀行行員說是投資款,但所述內容是否真實,被告亦不清楚,被告係抱持只要自己不會有損失,可成功貸款就好的僥倖態度,不在意對方是否利用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做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無防免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確信犯罪不會發生,有容任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參以被告雖曾申辦過汽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難以想像;又本案對方既傳送名片及外觀形式真實之協議書以取信於被告,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猶備註「隆美疊壁紙行嚴」(偵卷第31頁),則被告誤信匯入之款項為正當之貨款,未加提防而依指示提領並交出款項,亦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㈥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參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未待警方傳訊,旋即於112年11月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申告其遭詐騙帳戶之過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則被告於發現遭騙取其帳戶資料後之第一時間,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對方之名片)供警方追查,依此實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及指示提款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曾以霆 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有不明人士持曾以霆之健保卡使用管制藥物,需清查金流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5萬元 告訴人曾以霆提出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資料、電話撥打紀錄、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4日羅東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25至2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2 嚴子琦 於112年10月初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學校採購垃圾桶需要民眾聯繫廠商,並協助代墊貨款云云,致嚴子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38萬7,400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27萬7,000元。 告訴人嚴子琦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畫面擷取照片、被告fki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至24頁背面、28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6時9分許,提領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