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程明慧
- 被告江子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8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1 5時許,與張禹堂(所涉3人以上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接洽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至 宜蘭縣羅東鎮建國大旅社,甲○○旋於上址交付其所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禹堂,復由張禹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毛」之人指示王喬恩(所涉3人以上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所涉3人以上詐欺取財等 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陳○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在建國大旅社、晶樺商務飯店等處看管甲○○,並提供食宿。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吳雅淳(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使用手機綁定甲○○上揭富邦銀行、彰化銀 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吳雅淳所申辦之中信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綁定之上開甲○○ 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乙○○、丁○○、戊○○、己○○、庚○○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戊○○、己○○、庚○○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戊○○、己 ○○、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 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當時對方是說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他們可以幫我處理我30萬元的債務,意思是幫我償還,我知道把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我把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小可愛」,在集團中我看過「小可愛」、王喬恩、張博鈞(改名為李晉維)等人等語。是觀之被告與暱稱「小可愛」等人並不認識,卻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暱稱「小可愛」所屬集團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暱稱「小可愛」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1.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另案被告張禹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毛」之人、王喬恩、李晉維(原名張博鈞)、少年陳○岳等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亦陳稱其看過「小可愛」、王喬恩、張博鈞(改名為李晉維)等集團成員乙節,故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2.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 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暱稱「小可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吳雅淳上開帳戶再轉匯至本案附表所示被告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4.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6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5.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分別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小可愛」所屬詐欺集團,均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7.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上開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可愛」所屬集團,以此方式幫助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丙○○ (告訴人) 丙○○於111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老陳談股」LINE詐騙群組,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風」、「劉紫雲」向丙○○佯稱可購買APP軟體內之代幣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萬元 於111年6月9日13時20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吳雅淳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雅淳申設之玉山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3時29分許,經轉匯157,065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緝8號卷第12至13、15至17頁、本院卷第198、199、219至221頁) ⒉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頁、偵聲36號卷第45至47頁) 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⒋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⒌吳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反面、127至131頁) ⒍陳鍵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4頁反面) 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90至592頁) 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7月15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10000108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64至1268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口分行111年6月16日彰新林字第111100082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三第1269至1292頁) 被告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9日13時29分匯入157,065元,此部分包含周冠宏所匯之3萬元(警卷三第1274頁)。 3萬元 於111年6月10日19時29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吳雅淳申設之玉山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19時34分許,經轉匯80,920元至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申設之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於111年6月10日19時34分匯入80,920元,此部分包含周冠宏所匯之3萬元(警卷三 第1268頁 )。 3萬元 於111年6月12日22時16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吳雅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雅淳申設之中信帳戶) 無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陳文風」、「陳老師助理-陳思雅」認識乙○○,並向乙○○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交易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萬元 於111年6月9日13時3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吳雅淳申設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3時53分許轉匯73,973元、111年6月10日10時27分許轉匯71,180元至被告申設之富邦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緝8號卷第12至13、15至17頁、本院卷第198、199、219至221頁) ⒉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頁、偵聲36號卷第45至47頁) 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⒋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⒌吳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反面、127至131頁) ⒍陳鍵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4頁反面) 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97至599頁) ⒏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警卷二第607至608頁) ⒐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7月15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10000108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64至1268頁) 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口分行111年6月16日彰新林字第111100082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三第1269至1292頁) ⒔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609至611頁) 其中經轉匯75,153元(73,973元+1,180元)至被告申設之富邦帳戶(警卷三第1268頁)。 5萬元 於111年6月9日13時42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吳雅淳申設之中信帳戶 5萬元 於111年6月9日13時51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吳雅淳申設之玉山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0日12時3分許),轉匯126,850元至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 被告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9日14時36分匯入126,850元,此部分包含乙○○所匯之10萬元(警卷三第1274頁)。 5萬元 於111年6月9日13時53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吳雅淳申設之玉山帳戶 3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陳文風」、「助理-陳思雅」認識丁○○,並向丁○○佯稱可操作PMSA金融服務平臺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萬元 於111年6月9日14時51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吳雅淳申設之玉山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6時9分許,經轉匯114,570元至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緝8號卷第12至13、15至17頁、本院卷第198、199、219至221頁) ⒉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頁、偵聲36號卷第45至47頁) 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⒋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⒌吳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反面、127至131頁) ⒍陳鍵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4頁反面) ⒎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13至614頁) ⒏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明細(警卷二第618頁) ⒐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7月15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10000108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64至1268頁) 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口分行111年6月16日彰新林字第111100082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三第1269至1292頁) ⒔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617至623頁) 被告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9日16時9分匯入114,570元,此部分包含丁○○所匯之10萬元(警卷三第1274頁)。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陳文風」、「劉紫雲」認識戊○○,並向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70萬元 於111年6月10日11時39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吳雅淳申設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12時3分許,經轉匯728,900至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緝8號卷第12至13、15至17頁、本院卷第198、199、219至221頁) ⒉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頁、偵聲36號卷第45至47頁) 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⒋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⒌吳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反面、127至131頁) ⒍陳鍵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4頁反面) ⒎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24至627頁) ⒏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31頁) ⒐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7月15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10000108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64至1268頁) 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口分行111年6月16日彰新林字第111100082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三第1269至1292頁) ⒔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634至636頁) 被告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12時3分匯入728,900元,此部分包含戊○○所匯之70萬元(警卷三第1274頁)。 5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郭誌斌」認識己○○,並向己○○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0萬元 於111年6月10日12時7分許(起訴書漏載初次匯款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吳雅淳申設之玉山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12時11分許,經轉匯499,800元至被告申設之富邦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緝8號卷第12至13、15至17頁、本院卷第198、199、219至221頁) ⒉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頁、偵聲36號卷第45至47頁) 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⒋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⒌吳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反面、127至131頁) ⒍陳鍵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4頁反面) ⒎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37至638頁) ⒏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42頁) ⒐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7月15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10000108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64至1268頁) 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口分行111年6月16日彰新林字第111100082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三第1269至1292頁) ⒔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645至646頁) 其中499,80 0元經轉匯 至被告申設 之富邦帳戶 (警卷三第 1268頁)。 6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8時58分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陳文風」認識庚○○,並向庚○○佯稱可參與台股與黃金價差CFD交易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60萬 於111年6月10日12時59分(起訴書漏載初次匯款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吳雅淳申設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596800元至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緝8號卷第12至13、15至17頁、本院卷第198、199、219至221頁) ⒉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頁、偵聲36號卷第45至47頁) 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⒋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⒌吳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反面、127至131頁) ⒍陳鍵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4頁反面) ⒎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47至649頁) ⒏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55頁) ⒐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吳雅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7月15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10000108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64至1268頁) 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口分行111年6月16日彰新林字第111100082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三第1269至1292頁) ⒔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659至667頁) 其中596,80 0元轉匯至 被告申設之 彰銀帳戶 (警卷三第 127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