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林惠玲、劉芝毓、楊心希
- 當事人黃緯杰、劉明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0號、113年度偵字第870、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14年4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0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 告 黃緯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明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杰於民國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劉明峻於112年5月 間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玉米」之人、李彥廷、許萬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緯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5714號、第59720號提起公訴),由黃緯杰、劉明峻擔任取款車手。黃緯杰、劉明峻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4、5月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張真卿」,向李靜萍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 票獲利,惟需先下載莊家系統,再與其介紹、配合之美金承兌商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莊家系統後,透過莊家系統購買股票云云,致李靜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黃緯杰,再由黃緯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玉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黃緯杰、劉明峻,再由黃緯杰、劉明峻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玉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靜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經由被告劉明峻介紹,從事取款工作,其不知悉綽號「玉米」之人之聯絡方式、本名,經綽號「玉米」之人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 被告劉明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介紹綽號「玉米」之人予被告黃緯杰認識,其不知悉綽號「玉米」之人之聯絡方式、本名,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黃緯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邱振益、林齊權、劉振昆、林淑淇、黃健平、黃士豪、藍朝興、沈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明被告黃緯杰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轉運站,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取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緯杰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取款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黃緯杰於112年5月16日9時許,在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取款,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取款完畢後,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車站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緯杰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取款完畢後,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轉運站之事實。 ⑹實證明被告黃緯杰、劉明峻於112年5月24日9時30分,在南港車站,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取款。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取款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取畫面42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真卿」之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書、被告黃緯杰、劉明峻通聯紀錄、112年5月10日、5月17日行程明細、112年5月24日付款紀錄、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和泰移字第2023061602號函、112年6月2日和泰移字第2023060201號函、112年5月12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12年5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112年5月16日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4月27日新北樹刑警字第1124334533號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4日警刑偵三字第1130014309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8886號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黃緯杰於112年4月27日即因涉及詐欺案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緯杰、劉明峻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卿」之人曾告知告訴人關於需將現金兌換成美元,存入到莊家系統之事,並向其表示可幫忙預約美元承兌商之事,而告訴人為兌換美元存入到莊家系統,而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介紹認識「億鑫幣商」,顯然並非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若非「億鑫幣商」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與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豈會冒著遭拆穿、心血白費之風險,介紹「億鑫幣商」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曾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卿」之人抱怨被告劉明峻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緯杰所稱集團內之取款業務李彥廷,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⑹證明免責聲明書上有採得被告劉明峻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黃緯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劉明峻、黃緯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緯杰 、劉明峻多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緯杰、劉明峻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緯杰 112年5月10日12時47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300萬元 2 黃緯杰 112年5月12日13時43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400萬元 3 黃緯杰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450萬元 4 黃緯杰 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4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緯杰、劉明峻 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2 黃緯杰、劉明峻 112年5月24日17時20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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