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榮彥、甲○○、被告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彥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624號、111年度偵字第6656號、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111年度偵字第9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112年度偵字第6818號、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112年度偵字第9631號),被告因 於準備程序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①111年4月12日8時59分許。②111年4月12日9時00分許」更正為「 ①111年4月12日8時53分許。②111年4月12日8時54分許」、附 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12日11時0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12日11時16分許」、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4月13日11時13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載「②同日9時06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12日9時06分許」及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12日12時54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提領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13日9時55分許」更 正為「111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甲○○為本案 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同案被告丁○○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於本案所為之九次犯行因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於本案所為九次犯行,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又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秉此稽之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已自白犯行 明確,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甲○○於 本案所犯九罪,因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先設立「振呈實業社」,再以「振呈實業社」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更依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取高額之詐騙所得後,交予同案被告丁○○轉交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自身之詐騙所得,嚴重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其於本案負責之環節乃依指示開立上開帳戶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高額詐騙所得領出轉交同案被告丁○○再層轉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型態與角色分工暨其自陳並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未婚,現為送貨員之生活態樣與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八萬五 千元等語明確,當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未扣案八萬五千元為犯罪所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6656號 第8304號 第9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6818號 第7059號 第963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 取簿手。甲○○、丁○○先共同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以甲○○ 名義設立「振呈實業社」,後於同年4月11日中午許,共同 以「振呈實業社」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隨後即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丁○○保 管。隨後丁○○、甲○○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丁○○帶同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並交予丁○○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甲○○則自丁○○共計 取得10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癸○○、辛○○、乙○○、丙○○、戊○○、壬○○、子○○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被告丁○○指示設立「振呈實業社」,並申辦本案中信、彰銀帳戶,隨後即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丁○○,並約定每提領100萬元,即獲有1萬元之報酬。嗣於附表所載時間提領現金時,丁○○即將本案中信或彰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或印章交付給甲○○,並駕車載送甲○○前往銀行,甲○○下車自提款機或至銀行櫃檯提領款項時,丁○○則在車上等候、監視,甲○○提領現金完畢上車後,即將所提領現金及本案中信、彰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或印章交還給丁○○,並自丁○○處收取報酬,以此方式共計自前開帳戶共計提領1千餘萬元(詳見附表所),並分得10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固坦承有陪同被告甲○○去申辦 「振呈實業社」商業登記、陪同被告甲○○去銀行申辦本案帳戶跟提領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初辯稱:伊確實有跟甲○○說有金主從事博弈工作,平常戶頭資金出入量很大,需要成立公司幫他,每領100萬就報酬1萬元,甲○○說要考慮一下,但後來甲○○說他在臉書找到工作,叫伊陪他去台北辦,他叫伊陪他去申辦「振呈實業社」商業登記,但伊都在車上。後來有陪他去辦理開戶,但伊都在車上等。也有陪他領錢,但伊都在車上等。領完錢他有帶伊去喝酒吃飯,伊有出一點錢云云;嗣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丁○○間之對話紀錄後,改辯稱:這是伊跟甲○○對話紀錄沒錯,但裡面沒有寫到伊跟甲○○拿帳戶,伊等開完庭後有打給介紹伊等做這個人的人,伊等有錄音、錄影,伊一個月內陳報云云;後又改辯稱:(問:上次說要陳報的錄音及相關佐證?)伊有去錄,但沒有錄到重點,伊跟甲○○在台北有相同案件偵查中,該人在該案有被查到,有真實姓名年籍,可以證明對方以博弈為由收取本案帳戶云云。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告訴狀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4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癸○○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一覽表 5 受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受害人己○○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受害人己○○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7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戊○○提出之其合作金庫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子○○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檢舉函 12 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有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庚○○ (提告) 111年3月24日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12日8時59分許 ②111年4月12日9時0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0分許 90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624號 2 癸○○ (提告) 111年3月底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4月19日8時48分許 3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656號 3 己○○ 000年0月間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4月12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0分許 90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 4 辛○○(提告) 111年2月28日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4月12日11時01分許 7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16分許 90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017號 5 乙○○ (提告) 111年3月初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4月13日14時11分許 15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 151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017號 6 丙○○ (提告) 111年3月20日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證劵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4月13日11時13分許 1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7分許 15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7 戊○○ (提告) 111年4月初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 5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 10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818號 8 壬○○ (提告) 111年3月初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儲值投資由投資老師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12日9時05分許 ②同日9時0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0分許 9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 9 子○○(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4月12日12時54分許 10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55分許 ①100萬8,170元 ②10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6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