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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林惠玲劉芝毓李蕙伶

  • 當事人
    呂芷毓呂文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芷毓 呂文杰 上一人 之 輔 佐 人 呂心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號、第2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芷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美金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文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呂芷毓、呂文杰(已歿,判決公訴不受理)為父女關係,其等均明知呂芷毓並未在輝達公司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文杰分別於民國①109年11月間、②110年11月間、③111年1月間向其友人①劉育 君、②邱明國、③林錦鈿佯稱:呂芷毓為輝達公司美國總部副 理,該公司內部高階主管聯合矽谷五大公司之高階主管組成投資部門,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美國股票獲利,可匯款予呂芷毓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均誤認可透過呂芷毓,使有相關金融、會計專業之人士為其等進行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呂芷毓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二、呂芷毓明知其並未任職於輝達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向張佳琪佯稱:呂芷毓為輝達公司美國總部副理,該公司籌組投資團隊,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美國股票獲利,有內線消息,保證賺錢,且願意擔保本金不賠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佳琪及經其轉知之其兄張景堯均誤認可透過呂芷毓,使有相關金融、會計專業之人士為其等進行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張佳琪以其前於110年2月4日交付予呂芷毓 之美金2萬元轉作為投資款,張景堯則於111年1月12日匯款 新臺幣250萬元至呂芷毓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因呂芷毓、呂文杰遲未能依約給付所約定之獲利及返還投資款項,而遭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催討款項,呂芷毓、呂文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芷毓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所示之私文書及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文書、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並以行動裝置翻拍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而行使之;呂文杰亦將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錦鈿,足以生損害於張喬植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匯款業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委由張佳瑜律師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13年度偵字第284號、第285號,對 被告呂芷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部分)所示之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審理;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呂芷毓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6號追 加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告訴人張佳琪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下稱454 卷】第4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93頁、第382頁至第3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芷毓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其非輝達公司之副理,然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稱其為輝達公司之副理,公司高階主管聯合矽谷五大公司高階主管組成投資部門,可以準確投資獲利並有操盤手云云,及已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用在etoro平台投資,只是投資失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呂芷毓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行,及其非輝達公司之副理,然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稱其為輝達公司之副理,公司高階主管聯合矽谷五大公司高階主管組成投資部門,可以準確投資獲利並有操盤手云云,及已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呂芷毓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 佳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喬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下稱1389卷】第149頁至第150頁、112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下稱1287卷】第10頁至第11頁、454卷第294頁至第320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86號卷【下稱4698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98頁至第99頁 、113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下稱110卷】第62頁至第63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聯銀業管 字第113101124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見保全卷第19頁至第20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2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671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454卷第211頁至第25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列印資料、被告呂芷毓Nvidia副理掛牌照片(見46986卷第67頁)、告訴 人張景堯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46986卷第24頁 、第189頁)、告訴人張佳琪所提出之換匯資料(見46986卷第2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8916號函(見1389卷第85 頁)、114年5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18634號函(見454卷第351頁)、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12月19日(111)聯南東字第57號函(見1389卷第95頁)、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0201 號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下 稱1430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7415號函(見1389卷第87頁)、114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2202號函(見454卷第3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 日國管字第1110043669號函(見1389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偵八二字第1117031228號 函(見1389卷第91頁至第93頁)各1份、告訴人劉育君所提 出之匯款資料3份(見1389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第26 頁至第27頁)、對話紀錄4份(見1389卷第14頁至第25頁、 第37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70頁至第196頁)、告訴人邱明國所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見1389卷第31頁至第34頁)、對話紀錄4份(見1389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8頁、454卷第151頁至第159頁)、告 訴人林錦鈿所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見1430卷第3頁至第4頁 )、對話紀錄3份(1430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454卷第161頁至第179頁)、被害人張喬植庭呈之匯款回 條聯(見1389卷第271頁)、告訴人張佳琪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8份(見46986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18頁至第173頁、110卷第12頁至第21頁、 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284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呂芷毓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芷毓確曾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佯稱其任職於輝達公司,公司籌組投資團隊,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美國股票獲利云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呂文杰亦曾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稱被告呂芷毓任職於輝達公司,可透過被告呂芷毓投資等情,亦據被告呂文杰供承在卷(見454卷第45頁),且觀告訴 人劉育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文杰跟我們說投資前,我跟告訴人邱明國、林錦鈿與被告呂芷毓都不熟,被告呂文杰說被告呂芷毓在輝達公司擔任副理,公司內部跟六大公司成立投資部份,有操盤手、會計師及內部消息,被告呂文杰力邀我投資,我先投資美金10萬元,後來被告2人跟 我說投資有獲利,被告呂文杰就跟我說投資效益這麼高,我們每一個人就都投資美金40萬元,111年2月間我說要把獲利結清,被告呂文杰跟我說當初說好投資3年期,不能隨便撤 出來,之後被告呂芷毓跟我說要做資金流程,所以我才匯於110年7月1日匯出0000000元等語(見1389卷第149頁至第150頁、454卷第294頁至第30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鈿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呂文杰跟我說他女兒在美國公司任職當主管,公司有一個專案是在投資股票,邀請我參加,而且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也有投資並且有獲利等語(見454卷第302頁至第308頁),且觀告訴人劉育君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見1389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被告呂文杰稱「我們是要年度財報,芷毓個人作帳財報,他們是矽谷六大公司組成的組織你要這個機會不大。也沒有權限」、「他自己公司已經很忙得不可開交,育君我們投得(應為『的』)是激動型 (應為『機動型』)為期至少三年要做季報他不是專業這種瑣 碎的事情也必須要專業知識會計會計師才有辦法目前的狀況好像是不可能」、「投資是團體組織,給機會是在是在互信架構上,至於資金都做匯款進出紀錄,這個應該要回來,我會加強追回」等語;告訴人邱明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1389卷第28頁至第30頁、454卷第151頁至第159頁),被告呂 文杰稱「芷毓公司內部機會,大哥要不要參考」、「大哥好:我們有投資一個能讓我們獲利的機會,一般人的要投也要有機會條件,他具備的4大條件1.財團法人2.精算師3.超磐 手(應為『操盤手』)4.具備資訊科技界的內部消息能力」等 語,足徵被告呂文杰不但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佯稱被告呂芷毓任職於輝達公司擔任主管、該公司有投資團隊可透過被告呂芷毓投資,其對投資內容亦有一定了解,並非均由被告呂芷毓與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洽談;且於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開始向被告2人追索款 項後,被告呂文杰尚持續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稱「原本今天要幫你結款,不料被檢調查洗錢,昨天晚上和呂秀蓮姊姊呂秀庭確認,她幫我們要求今天早上結案,律師早上9:30送件資料補齊,檢調馬上就會優先處理結案,行 政程序到銀行解除示警,最短三個工作天,即可解除示警」、「有關芷毓匯款我追蹤了兩天,了解資金沒問題,是因為美國總公司要芷毓在台灣組研發團隊希望由芷毓帶領正密切諮詢合作事宜,等最近告段落,再把獲利加本金連同利息一起附上」等語(見454卷第135頁至第159頁、1430卷第6頁至第12頁);向告訴人劉育君稱:「剛剛才匯款完成芷毓等一下會拿水單給你們喔」等語(見454卷第135頁至第149頁) ;向告訴人林錦鈿稱「金額已經匯入時間上的關係可能要星期一歐才能進入這戶帳戶請查收不好意思,謝謝您!」,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林錦鈿(見1430卷第6頁至第12頁、454卷第169頁),顯見被告 呂文杰不僅介紹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予被告呂芷毓,尚於無力償還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款項時,積極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謊稱因各種因素無法匯款、甚或已經匯款云云,參以被告呂芷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6至11所示之款項都沒有匯出,因為沒有錢,偽造文件只是為了拖延時間等語(見1389卷第131頁至第132頁、454卷第189頁、第397頁),益徵被告呂 文杰所述上開話語,純係為拖延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催款之步伐,是被告呂文杰自對於被告呂芷毓並非輝達公司副理、亦無輝達公司所組成投資團隊之投資案、甚而被告呂芷毓其後為拖延償還款項而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知之甚詳無訛。 ㈢而以被告2人於告訴人5人投資前均誆稱被告呂芷毓任職於輝達公司擔任副理,係輝達公司籌組投資團隊,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且有內線消息等語,均足徵被告2人係有意 使告訴人5人誤認「匯給被告呂芷毓之款項係由輝達公司之 投資團隊進行投資」進而匯出款項,是被告2人明知若非表 明由專業人士投資且有內線消息,告訴人5人斷無可能將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大筆款項輕易匯給被告呂芷毓,參以被告呂芷毓嗣後將寫有「呂芷毓 副理 Nvidia(即輝達公司)」之名牌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等人(見46986卷第48頁、第67頁),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未曾任職於輝達公司,甚而其於111年間並無任 何收入(見110卷第28頁至第29頁、454卷第390頁)等情, 足認被告2人係蓄意虛構被告呂芷毓任職於輝達公司,而可 代為請專業人士投資之身分背景,使告訴人5人相信匯予被 告呂芷毓之款項將由專業人士進行投資,是被告呂芷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呂文杰明知此情而積極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形塑上開假象,嗣後與被告呂芷毓共同謀劃,以轉傳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偽造文書之方式為被告呂芷毓拖延告訴人5人追索款項之時間,是被告呂文杰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呂芷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被告呂文杰前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僅係介紹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向被告呂芷毓投資云云(見454卷第45頁) ,均無可採。而被告2人既係以積極使告訴人5人誤認為其等進行投資之人資格之方式,詐欺告訴人5人,則後續被告呂 芷毓是否將告訴人5人所給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 項用於投資,對於被告2人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影響, 是被告呂芷毓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芷毓傳送偽造之劉育君小姐2021美股損益統計表(見1389卷第7頁),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按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統計 表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縱內容有不實,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芷毓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2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變造之公、私文書, 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被告2人雖非交付偽造、變造之原件,而係傳送 偽造、變造原件之照片,惟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照片具有與偽造、變造原件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件之使用,認與偽造、變造之原件無異,自應該當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2人上開將偽造、變 造公、私文書拍照傳送予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之行為,僅係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方法,並未因此將被告偽造公、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性質變更為偽造準公、私文書、變造私文書,是被告2人所行使者 仍為偽造公、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而非準公、私文書。 ㈡核被告呂芷毓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呂芷毓、同案被告呂文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芷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之印文、盜蓋如附表二編號7、8、11所示之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所示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公、私 文書、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芷毓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文書部分,偽造被害人張喬植之署押6枚(起訴書誤繕為5枚),惟上開匯款申請書中「匯款人姓名」欄位,其用意應僅在於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非在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按若係簽名,一般應在文書之末,而非在文書之中間部位),是公訴意旨認係上開「張喬植」之姓名係署押,尚有誤會,而被告呂芷毓在上開文書中書寫張喬植姓名之行為,自難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㈥被告呂芷毓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經變造金額而 來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8916號函在卷可稽(見1389卷第85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應為經變造之私文書,被告呂芷毓就上開文書部分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芷毓就上開文書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因法條同一,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被告呂芷毓、同案被告呂文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以翻拍照片而傳送之方式予以行使,主觀出於單一目的,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呂芷毓、同案被告呂文杰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加以行使,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㈧被告呂芷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由其向告訴人張佳琪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佳琪陷於錯誤後,再行轉知其兄即告訴人張景堯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景堯證述明確(見4698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8頁至 第99頁),是被告呂芷毓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張佳琪、張景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同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呂芷毓、同案被告呂文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係先由同案被告呂文杰分別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告知投資訊息,復由被告呂芷毓向告訴人張佳琪告知投資訊息,再經告訴人張佳琪轉知告訴人張景堯,其後因未能還款,被告呂芷毓方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以拖延還款時間,而屬分別施用詐術,其後復另行起意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變造私文書,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有不同,是就被告呂芷毓詐欺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及經告訴人張佳琪轉知之告訴人張景堯)部分,應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呂芷毓為智識成熟之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與被告呂文杰共謀,濫用其等與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間信賴關係,詐欺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及經告訴人張佳琪轉知之告訴人張景堯,而獲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其後因未能如期還款,竟為拖延還款期限,而再行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而取信於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其各次詐欺告訴人獲取之犯罪所得,及至今僅賠償告訴人劉育君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林錦鈿、邱明國各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張佳琪、張景堯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邱明國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新臺幣2,631元,業據被告呂芷毓、告 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454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80頁、第398頁),且未能取得告訴人5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芷毓終能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家中尚有祖母、弟、妹,患有水腦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順序(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①②③之順序)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呂芷毓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呂芷毓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獲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呂芷毓所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呂芷毓供承在卷(見454卷第398頁),除被告呂芷毓已償還告訴人劉育君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林錦鈿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邱明國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張佳琪、張景堯新臺幣10萬元,及告訴人邱明國因強制執行受償新臺幣2,631元外,均為被告呂 芷毓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呂芷毓已償還告訴人劉育君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林錦鈿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邱明國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張佳琪、張景堯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邱明國因強制執行受償新臺幣2,631元等情,業據被告呂芷毓、告訴人 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454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80頁、第398頁),是上開款項部分,可認被告呂芷毓已賠償被害 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呂芷毓除前開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呂芷毓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呂芷毓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變造公、私文書,被告呂芷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偽造實體文件後,再翻拍照片予以傳送,文件本來由我持有,現在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454 卷第397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呂芷毓所有,並經其 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上開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上開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文杰與被告呂芷毓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行使偽造公、私文書部分)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呂文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0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呂文杰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4年 4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454卷第341頁)。依照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育君 109年11月16日 2,855,000元 110年2月1日 672萬元 110年7月1日 5,015,700元 111年2月16日 100萬元 111年2月17日 500萬元 2 邱明國 110年11月9日 800萬元 200萬元 3 林錦鈿 111年1月12日 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變造 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證據出處/備註 偽造之文書所表徵意義 1.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111年6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3頁 ②變造金額 ③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呂芷毓匯出新臺幣1086萬元予劉育君 2.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6月16日網路銀行外匯交易紀錄截圖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4頁 呂芷毓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收入美金3,000,000.6元 3.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5頁 呂芷毓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收入新臺幣67,985,04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存簿內頁111年6月17日外幣結售交易明細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6頁 呂芷毓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外幣結售新臺幣67,985,040元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呂芷毓於111年6月20日11時到案 6. 華南商業銀行111年9月16日匯款回條聯 「沈璦」印文1枚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82頁 ②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將新臺幣6,500萬元匯入張喬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匯款申請書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②盜蓋「張喬植」印文共計3枚 ③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6 張喬植委託呂芷毓於111年10月14日匯出新臺幣5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予劉育君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匯款申請書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68頁 ②盜蓋「張喬植」印文共計2枚 ③起訴書附表2編號7、8 張喬植委託呂芷毓於111年10月14日匯出新臺幣1,000萬元、406萬元予林玉環 9. 聯邦商業銀行111年8月26日匯款申請書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第5頁 ②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呂芷毓於111年8月26日匯出新臺幣400萬元予林錦鈿 10. 華南商業銀行111年9月16日外幣交易憑證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64頁 ②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台灣裕智崎有限公司換匯新臺幣00000000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匯款申請書2張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86號卷第184頁 ②盜蓋「張喬植」印文2枚 張喬植委託呂芷毓於111年10月14日匯出新臺幣500萬元、75萬元予張佳琪 12. 聯邦商業銀行111年8月26日匯款申請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86號卷第176頁 呂芷毓於111年8月26日匯出新臺幣580萬元予張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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