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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祈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112年度偵字第5615號、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祈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祈翰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阿飛」、「陳飛飛」之人而容任「小阿飛」、「陳飛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小阿飛」、「陳飛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蔡耀霆、鍾慧娥、陳文婷、陳美雪、江授星施用詐術,使蔡耀霆、鍾慧娥、陳文婷、陳美雪、江授星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文婷、陳美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祈翰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元大帳戶、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阿飛」、「陳飛飛」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經由友人許展誠介紹而結識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小阿飛」即王志芃後,依王志芃之指示,提供中信A帳戶予王志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嗣其因有資金需求,經王志芃提供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陳飛飛」之人為其處理貸款事宜後,因認「陳飛飛」即為「小阿飛」之王志芃,始依「陳飛飛」之指示,提供元大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故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及代辦貸款事項,遭「小阿飛」、「陳飛飛」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陳文婷、陳美雪及被害人蔡耀霆、鍾慧娥、江授星各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各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列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由被告開立之元大帳戶、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陳美雪及被害人蔡耀霆、鍾慧娥、江授星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元銀字第112000424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869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11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林祈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橋樑工程檢測師,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查被告雖辯稱係經友人許展誠之介紹,始與王志芃接洽投資虛擬貨幣事宜等語,經核雖與證人許展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其與被告曾聊及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剛好友人王志芃從事此項投資,其亦委由王志芃代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便介紹王志芃予被告認識等語相符,然依證人許展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係將王志芃之通訊軟體LINE轉予被告,後續被告與王志芃有無聯繫或是否投資虛擬貨幣,其並不清楚等語,即難證明被告所辯:因委託王志芃投資虛擬貨幣,始依王志芃即「小阿飛」之要求,提供中信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志芃即「小阿飛」等語為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王志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任何暱稱或綽號「小飛」,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小芃」,通訊軟體Facebook之稱謂則為「SAM WANG」等語明確,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稱謂確為「王小芃」,通訊軟體Facebook之稱謂確為「SAM WANG」,除無「祈翰」或「Mike」之好友外,輸入「小阿飛」或「陳飛飛」均查無相關好友資料等情,見卷附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即明,故被告辯稱:王志芃即為「小阿飛」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屬實。又依證人王志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曾因投資虛擬貨幣向被告收取二十餘萬元,但此次投資最後都賠光,其亦賠了三百餘萬元,但未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均徵被告前開辯解,同無證據證明為真,本院自難率予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知之常識,且依被告之學歷、智識、工作經驗、身心狀況皆無不知上情之理。惟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因有資金需求,經王志芃提供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陳飛飛」之人為其處理貸款事宜後,因認「陳飛飛」即為「小阿飛」之王志芃,始依「陳飛飛」之指示,提供元大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核要與證人王志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陳飛飛」,亦未介紹「陳飛飛」予被告處理貸款事宜等語,且無證據證明王志芃即「小阿飛」或「陳飛飛」或與「小阿飛」、「陳飛飛」有所聯繫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王志芃曾介紹「陳飛飛」予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屬無據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阿飛」,亦將元大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飛飛」,然對「小阿飛」、「陳飛飛」之真實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均無所悉,顯然無法掌握或控制「小阿飛」或「陳飛飛」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或避免「小阿飛」或「陳飛飛」必不將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致使「小阿飛」及「陳飛飛」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小阿飛」及「陳飛飛」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上開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當已容任「小阿飛」及「陳飛飛」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又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上開帳戶存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阿飛」及「陳飛飛」,顯具容任「小阿飛」及「陳飛飛」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祈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元大帳戶、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而幫助「小阿飛」、「陳飛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及幫助「小阿飛」、「陳飛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祈翰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帳戶、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遂行詐騙之人訛詐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阿飛」、「陳飛飛」,使「小阿飛」、「陳飛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橋樑工程檢測師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公訴意旨稱被告林祈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然此筆款項應係被告委請王志芃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而難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元大帳戶、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予「小阿飛」、「陳飛飛」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因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列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雖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辦之元大帳戶、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將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轉帳至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流向  一 被害人 蔡耀霆  佯稱註冊電商平台儲值商品等值金額進行投資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二萬二千元至第一層帳戶(土地銀行、戶名:洪銘駿、帳號000000000000)後,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四分許,轉帳二萬二千元至被告申辦之元大帳戶 二 被害人 鍾慧娥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分許及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  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兆豐銀行、戶名:普安特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十一時九分許,轉帳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至被告申辦之中信A帳戶及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十二時一分許,先後轉帳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二元、五十四萬三千元至被告申辦之元大帳戶  三  告訴人 陳文婷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 九十九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兆豐銀行、戶名:普安特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十二時一分許轉帳五十四萬三千元至被告申辦之元大帳戶及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轉帳七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至被告申辦之中信B帳戶 四 告訴人 陳美雪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七分許 六十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兆豐銀行、戶名:普安特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轉帳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至被告申辦之中信B帳戶 五 被害人 江授星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  一百五十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兆豐銀行、戶名:普安特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十四時許,轉帳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至被告申辦之中信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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