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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正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49號、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正雄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而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使用獲取報酬,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亦明知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依犯罪集團成員黃智群(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判決有罪)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繼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辦理新設成立虛設行號「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之登記手續,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雄傑公司相關資料提供予黃智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雙方約定潘正雄僅需擔任雄傑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可獲得贓款0.01%之報酬。嗣黃智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贓款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之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劉美珠、張惠珠、陳炳祥、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羅鴻平、陳淑芬、潘宥甯、潘智儀、王純純、黃偉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與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正雄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205、25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黃智群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的朋友智群說要投資賺錢,要求伊申請設立雄傑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如果有獲利可得0.01%之報酬,伊是投資虛擬貨幣,沒有錢出資,而是以擔任名義負責人以及提供帳戶當作投資,後來沒有拿到報酬,也聯絡不到智群,就把LINE對話記錄刪除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許婉宜、張廷光、許家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潘正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潘正雄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⒋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酌以被告潘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案發時已55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轉出,足見被告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雖辯稱伊的朋友智群說要投資賺錢,要求伊申請設立雄傑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如果有獲利可得0.01%之報酬,伊是投資虛擬貨幣,沒有錢出資,而是以擔任名義負責人以及提供帳戶當作投資,伊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黃智群使用;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帳戶資料本來就有保管及查證的義務,且本案帳戶在開設以後,有多達數筆高達上百萬的金額進入帳戶,被告竟然毫不知悉,也未進行查證,被告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作為如何使用毫不在意,顯見被告容任其做為非法的使用,主觀上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被告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法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現行法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宣告刑之最高度同為5年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處斷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重大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許婉宜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 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第一層) 112年3月23日9時28分 (第一層) 200萬元 (第一層)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紘發工程行     (第二層) 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 (第二層) 270萬3,545元 (第二層)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第三層)  112年3月23日12時23分 (第三層) 270萬元 (第三層) 本案帳戶 2 張廷光 111年12月20日 佯稱: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在指定網站下載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第一層) 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 (第一層) 375萬元、295萬元、400萬元共3筆合計1,070萬元 (第一層)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元企業社      (第二層) 112年3月25日10時45分、11時42分 (第二層) 572萬70元、320萬元(160萬元共2筆) (第二層)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第三層) 112年3月25日10時46分、11時52分 (第三層) 575萬140元(300萬125元、275萬15元共2筆)、161萬15元 (第三層) 本案帳戶    3 許家維  112年1月13 日8時52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第一層) 112年3月24 日14時41分 、112年3月24日15時02分    (第二層) 112年3月24 日     (第三層) 112年3月24 日  (第一層) 300萬元、320萬共2筆      (第二層) 300萬元、320萬共2筆     (第三層) 300萬元、320萬共2筆 (第一層)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  (第二層)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第三層)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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