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陳嘉年
- 當事人WU HOI PAN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 HOI PAN (中文名:胡海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0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U HOI P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王富雄」工作證壹枚及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二至二十三行所載「足生損害於吳莉茵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吳莉茵、王鳴華、王富雄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WU HOI P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WU HOI PAN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 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秉此,被告WU HOI PAN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吳莉茵之過程,然其既認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王」、「K.C」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虛假投資名義訛詐告訴人 交付金錢,仍同意持用偽造之「王富雄」工作證及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依指示藏匿於指定地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小王」、「K.C」及其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其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目的,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WU HOI PAN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認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秉此,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明確,本應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前述,以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WU HOI PAN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吳莉茵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再藏匿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伺機拿取,嚴重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且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王富雄」工作證一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一張,均屬被告WU HOI PAN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之印文各一枚,乃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一部分,故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如前述,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於接收向告訴人吳莉茵收款及藏匿其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指示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一支,雖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支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WU HOI PAN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日薪二千元,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支付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WU HOI PAN向告訴人吳莉茵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雖屬被告因洗錢而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指示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藏匿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收取並依指示藏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沃客商旅)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K.C」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胡海彬擔任取款車手。胡海彬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初,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陳心悅」,向吳莉茵 佯稱可存錢至永源APP軟體及Digital交易平臺,投資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薦之股票標的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1月11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取款。嗣胡海彬於112年11月9 日抵達臺灣,並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 下某腳踏車上之背包內,取得工作機、「王富雄」工作證、印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112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假冒「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王富雄專員,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吳莉茵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吳莉茵,致吳莉茵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予胡海彬後,胡海彬隨即填寫上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之日期及金額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吳莉茵,用以表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吳莉茵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海彬得款後,旋將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胡海彬於112年12月1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保華門市,欲向林裕耀取款時,遭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案件判決),並在胡海彬身上扣得「王富雄」工作證4張(分別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資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背包1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莉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U HOI P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9日抵達臺灣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某腳踏車上之背包內,取得工作機、「王富雄」工作證、印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112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吳莉茵收取4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莉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Digital客服經理Ada」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5張、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告訴人拍攝之取款照片7張、告訴人提供之APP軟體及交易明細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8張、警方逮捕被告之密錄器擷取畫面6張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3時分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假冒「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富雄」專員,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2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保華門市遭現行犯逮捕時,身上扣得多張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未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吳莉茵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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