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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永勝

  • 被告
    駱彥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彥亨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駱彥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駱彥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內找工作,突然有人加伊LINE,問伊是不是在找工作,對方就跟伊閒聊,稱其帳戶有問題,一直要借用伊的帳戶,伊推託很多次後,就把比較不常使用的帳戶借給對方,但伊忘記對方名字,且對話紀錄也沒有留存,伊是有錯,但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前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玥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匯款申 請書各一份;告訴人王秋玲與LINE暱稱「賴琳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匯出匯款憑證 各一份;告訴人黃于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16日匯出匯款憑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4日匯款轉帳單據、匯款轉帳畫面 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方建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台中銀行112年11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告訴人黃松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品慶之聯邦商 業銀行112年11月17日匯款憑證1份;告訴人蘇汶珊之112年1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曹昌盛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1月17日匯款回條聯1份;告訴人陳僅霓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蕭艶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112年11月17日匯款申請書 回條各1份;告訴人劉子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各1份;告訴人李鎗州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黃淑娟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112年11月24日匯款申 請書回條各1份;告訴人黃金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看過政府之宣導防詐騙及新聞報導(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另參 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二技畢業(參見偵查卷一第9頁), 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4人,係以客觀上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14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二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共計1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品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玥伶 000年0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玥伶佯稱:可以在「TAI-HE」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玥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6日 9時30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王秋玲 112年10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琳娜」向告訴人王秋玲佯稱:在「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云,致告訴人王秋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5日 14時45分許 46萬8,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黃于倫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于倫佯稱:可以在「TAI-HE」、「富盛」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于倫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16日10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 ③112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 ①30萬元 ②5萬元 ③25萬元 ①富邦銀行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③中小企銀帳戶 4 方建盛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琳」、「U2財運亨通」向告訴人方建盛佯稱:可以在「TAI-HE」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建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0時56分許 24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黃松振 112年9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娜」向告訴人黃松振佯稱:可以在指定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松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0時36分許 4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李品慶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品慶佯稱:可以在指定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品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7日 9時20分許 3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蘇汶姍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安琪」向告訴人蘇汶姍佯稱:可以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汶姍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5日 14時40分許 4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8 曹昌盛 000年0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嘉琪」向告訴人曹昌盛佯稱:可以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昌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39分許 10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9 陳僅霓 112年10月15日 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雅婷」向告訴人陳僅霓佯稱:可以在「怡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僅霓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7日 9時27分許 4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 蕭艶秋 112年8月7日 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艶秋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艶秋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2時31分許 54萬7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 劉子嘉 112年8月15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子嘉佯稱:可以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子嘉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4日8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24日8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中小企銀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12 李鎗州 112年11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清妍」向告訴人李鎗州佯稱:可以在「TAI-HE」、「國寶」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鎗州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4日11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24日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中小企銀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13 黃淑娟 000年0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淑娟佯稱:可以在「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淑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6分許 16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4 黃金嬛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金嬛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金嬛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 ②112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中小企銀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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