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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程明慧

  • 被告
    林偉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帳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以鑫久科技有限公司為名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林金葉佯稱: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林金葉,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111年12月27日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陳文雄(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原上訴字17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111年12月27日8時44 分許,轉匯46萬元、50萬元至林偉城凱基銀行帳戶內,嗣林偉城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8分許、111年12月27日8時58分許、111年12月27日9時16分許,轉匯49萬元、30萬元、2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林金葉遭詐欺後匯款 及第一、二次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號均詳附表一)。嗣經林金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偉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6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月4,000元 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萬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曾萬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金葉、曾萬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及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而陳文雄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凱基銀行帳戶,再經其於附表一所示第二次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鑫久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以該公司名義在凱基銀行申辦帳戶,我沒有把我凱基銀行帳戶給他人,這是我自己在使用的,之所以會匯款是因為陳文雄來找我買泰達幣,我是做泰達幣的幣商買賣,我匯款給廖佩珊就是要跟他交易泰達幣,然後再轉賣給陳文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金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金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嗣告訴人林金葉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葉於警詢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詳附表一所示頁次)。足見告訴人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層層轉匯乙情(轉匯經過詳附表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 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㈢本件首應審究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陳文雄、廖佩珊等人所為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究屬合法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抑或屬用以掩飾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經查: 1.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難認有存在之可能,如能從交易中獲取鉅額報酬,多屬不法之金流: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toPro( 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 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2)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 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 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 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 」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3)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被告供稱:其以收購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1至2%出售方式獲利等情(本院卷二第198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 性質不符。 2.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文雄是在「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看到我的刊登,我刊登自己有在賣USDT(泰達幣)的貼文,並留我的LINE ID,後來陳文雄在111年12月19日用LINE跟我聯繫,我請他傳身分證給我,做實名認證。我算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每日價格有波動,我去賺差價,0.01%-0.02%,每日交易量不一定。我剛剛算錯了,差價應該是1%-2%。我實際上沒有見過陳文雄,但實名認證的時候有視訊過;我當時沒有其他工作,只有買賣虛擬貨幣,每天交易量最少有150萬,都是用凱基銀行做交易帳戶,買家都是把錢匯入 我的凱基帳戶。我是從111年11月開始做虛擬貨幣,做到112年1月底,因為凱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交易量剛開始只 有10幾萬,是慢慢累積。跟我往來的買家大約6、7位等語(本院卷二第198、199頁)。然觀之被告凱基銀行帳戶於111 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267至274頁),可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均無何款項進出紀錄,直至111年12月20日至同年29日始有款項匯入及匯出,且多係集中在特定4個帳戶乙節 ,可證被告上開所辯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買家有6、7位,每天交易量最少有150萬元等情,均與卷內資料多有不符,而 其所稱買家陳文雄與其僅係網路認識且實際未曾見面之陌生人,然陳文雄竟在雙方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未取得被告任何擔保之下,即逕自匯款數十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其交易過程顯然悖離常理及一般經驗,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3.再者,被告自承其從事水電工作,並不具備任何有關虛擬貨幣之專業,且被告直至111年12月26日前,因其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帳戶尚未通過,故其虛擬貨幣均係向林郁倫等個人賣家購買再轉售予陳文雄等情(本院卷二第475至477頁)。並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蘇鈺智、林聖威、林靖棠、宋修緯等之對話紀錄用以佐證。惟蘇鈺智、林聖威、林靖棠、宋修緯抑或陳文雄等人均因涉及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940號、114年度 補證字第34號補充理由書等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9至449頁)。再者,被告自承其並無何資力,不足以負擔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而其所稱均係由買家先行匯款,其再向其他賣家購買後轉售乙節,已如前所述,顯不可採,況亦難想像買家願意捨棄安全且價格較低之交易所,而刻意與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進行交易,況被告亦未提出之泰達幣錢包確有與陳文雄、廖佩珊等人有就泰達幣有任何轉出或轉入之紀錄,益證被告所辯其係個人虛擬貨幣商,不知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共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採憑,其主觀上應已知悉陳文雄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而協助集團成員掩飾金錢之流向之事實,至為明確。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且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偉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萬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白,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二之幫助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二次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擔任協助轉匯款項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二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曾萬城部分損失,然就犯罪事實飾詞狡辯之態度,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78、4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林金葉、曾萬城如附表一、二所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第一次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次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1 林金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9時10分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林金葉,並向林金葉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葉陷於錯誤,於右揭初次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陳文雄申設之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0萬元 告訴人林金葉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陳文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雄申設之一銀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6萬元至被告以「鑫久科技有限公司」為名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申設之凱基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8分許,經被告轉匯49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廖佩珊」之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8212卷第4至5頁反面、161至162頁、偵543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12卷第16至17、99至100頁) ⒊告訴人林金葉之匯款交易明細(偵8212卷第66、126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8632號函檢附之「鑫久科技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12卷第18至29頁反面) ⒌鑫久科技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偵8212卷第39頁及反面) ⒍被告與陳文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212卷第6至15頁) ⒎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18日檢紀徳113助59字第1139018407號函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5436卷第77至80頁) ⒏台灣公司網網頁查詢「鑫久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結果(偵8212卷第39頁及反面) 30萬元 於111年12月27日8時33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陳文雄申設之一銀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8時44分許,經轉匯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凱基帳戶 ⒈於111年12月27日8時58分許,經被告轉匯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帳戶。 ⒉於111年12月27日9時16分許,經被告轉匯2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曾萬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0時許,佯裝成曾萬城之外甥「阿發」撥打電話予曾萬城,並向曾萬城佯稱因投資需求需匯款給廠商,故需先向曾萬城借款,下週一再償還云云,致曾萬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12年5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5436卷第1-5至6、90頁及反面、101至102、105至10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萬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36卷第12至13頁) ⒊告訴人曾萬城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436卷第20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992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5436卷第8至11頁) ⒌告訴人曾萬城手寫之詐騙電話號碼紙條(偵5436卷第21頁) 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1601號函檢附之被告註冊、裝置登入IP及交易明細(偵5436卷第52至60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395號函檢附被告之網路銀行IP位址及歷次綁定裝置紀錄(偵5436卷第62至75頁) ⒏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18日檢紀德113助59字第1139018407號函檢附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5436卷第77至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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