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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博慶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博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方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博慶、方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底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劉凱迪」、「朱鴻昇」、「吳頌恩」、「臭弟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假冒暱稱「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蕭麗紅佯稱:可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麗紅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博慶、方子豪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蕭麗紅表示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6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投資款。曾博慶、方子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洗錢之犯意聯絡,曾博慶先依「朱鴻昇」傳送之QR 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再於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約前往與蕭麗紅碰面,出示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表達「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蕭麗紅收取「儲值費」款項95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蕭麗紅、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世忠等人,並自蕭麗紅手中取得95萬元,方子豪則全程在旁擔任監控之工作,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直播曾博慶取款過程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觀看,適為在便利商店發現曾博慶疑似列印偽造識別證而啟動即時跟監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95萬元款項則發還蕭麗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博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

㈡被告方子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紅於警詢中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㈤警方現場跟監、查獲照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查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2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曾博慶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方子豪則擔任監控角色,共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被告曾博慶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表示被告曾博慶係「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其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儲值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曾博慶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世忠等人,是核被告曾博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曾博慶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洗錢部分:被告曾博慶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曾博慶、方子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方子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曾博慶雖於聲請羈押時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如果知道是詐騙就不敢做了等語(聲羈卷第28頁),其於警詢、偵查中亦辯稱不知道從事詐欺犯罪,以為是合法的等語,本件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均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本件被害人並非事前發現遭騙而報警自始在旁埋伏(偵卷第21頁),而是幸因警方巧然於便利商店發現被告曾博慶疑似為取款車手而機警啟動跟監主動介入,而避免本件憾事發生,是被告2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純因警方偵查技巧而未能既遂得逞,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危險程度自較一般釣魚查獲之情節為高。兼衡被告方子豪於偵、審中均承認參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18、19、12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曾博慶於偵查階段否認知悉參與的是詐騙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告訴人交付之95萬元,經警方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支配洗錢之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訊工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曾博慶因從事本件取款車手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得8,915元之匯款,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56、65、67、73頁),且為被告曾博慶於警詢中所承認(偵卷第15頁背面),屬被告曾博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卷頁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識別證1張  偵卷第30、100頁 如左。 2 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蕭麗紅交付之「儲值費」新臺幣95萬元之收據6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30、100頁 如左。 3 曾博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00頁 如左。 4 方子豪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05頁 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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